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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20日,被告黄xx为原告制做家具,原告提供木料,被告利用自己的技术将木料加工成家俱,由被告支付劳动成果即整件家俱,然后按件计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完全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2009年农历2月24日晚,被告在制作家俱时右手被线机刀片打伤,系在完成加工承揽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应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不具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主体资格。原告陈x是一个手工业制作者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手工业活动,不属于用人单位,隆劳仲案字(2010)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错误。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x元,补发被告工资1000元,该裁决书纯属枉法裁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黄xx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在原告家俱厂上班时,被家俱厂的机械致伤,被告受伤时,原告家俱厂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属无证经营的非法用工。原告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赔偿被告各项费用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陈代永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2月1日陈x把家俱厂转让给他,被告为原告做事按件计酬。

2、对邱玉乾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为原告做事按件计酬。

3、对袁建斌的调查笔录。证明木工师傅为老板做事按件计酬,老板对加工时间没有限制。

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仲裁请求与裁决结果不一致。

5、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没有按被告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裁决的程序及实体错误,对裁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黄xx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今年2月1日把木工厂转让给证人不属实。对做工师傅的做工时间的要求没有限制不属实,实际老板对做工时间和要求是有限制的。按件计酬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证据2,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陈述按件计酬属实,其余不属实。证据3,证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8年写了警示牌不属实。被告2009年去原告木工厂做事的时候没有发现有警示牌。对按件计酬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实际意义,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该家俱厂并没有转让给谁,经营者还是原告陈x。

2、隆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程序合法,并从实体方面证实被告应得到的赔偿。

3、庭审笔录,证明我方提交申请的时候是要求按非法用工的赔偿办法进行赔偿。原告认可拖欠1000元工资的事实。证明被告在原告家俱厂受伤的客观事实。

4、病历资料,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

5、邵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属非法用工单位。

6、对肖顺元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厂做事,工作场所、加工机械、原材料都是由原告提供的事实,原告拖欠被告1000元的工资的情况。

7、滩头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家俱厂做事受伤的情况。

8、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滩头工商所的证明,证明原告所办的厂在被告受伤的时候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办的厂属非法用工单位。

9、邵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实原告的伤构成玖级伤残。

10、对肖顺元的调查笔录(2010年6月2日),证明被告出事的时候是因为原告要求加班,出事的时候是肖顺元等人送被告到邵阳治疗的,原告没有按员工要求上保险架。

11、对范干元的调查笔录。证明加班的时间受老板控制,工作场所也是由老板提供的。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6无异议。对证3,无异议,但欠1000元的工资只是笼统数字,证据4,被告在医院住院16天,诊断证明书里建议被告休息三个月,说明裁决书没有根据事实裁决。证据5,原告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该通知书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9,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结论并没有送达给原告,程序违法。证据10,肖顺元并没有提出要老板安保险架,他证实家俱厂没有转让不属实。证据11,加班赶货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证据3中证人陈述的被告为原告做事按件计酬、被告为原告做家俱,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和机械设备,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被告否认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对证人陈述的被告为原告做事按件计酬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9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虽提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对被告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黄xx于2009年农历正月20日应聘到原告陈x经营的岩口镇X村陈x家俱厂做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报酬为计件工资,原材料和大型设备、机械都由原告提供。2009年农历2月24日晚被告黄xx加班时,右手被线机刀片打伤。原告受伤后,原告陈x当即用车将被告黄xx送往邵阳市西湖桥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原告已支付被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被告在2009年农历2月24日出事时原告还没有依法注册登记。2009年8月10日原告陈x才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2009年11月5日,被告黄xx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受伤时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注册登记,属非法用工单位,请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处理。2010年1月4日,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委托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2010年4月12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4月4日被告黄xx向隆回县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0年4月29日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赔偿金x元(1513元×12个月×2倍);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20天×10.5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1513元×12个月);四、由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工资1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陈x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陈x所经营的陈x家俱厂在被告受伤时没有注册登记为非法用工单位,被告黄xx的损失有:1、一次性赔偿金,被告黄xx构成九级伤残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2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邵阳市2008年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的一次性赔偿金计算为x元×2倍=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黄xx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因公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为15元/天×70%×16天=168元。3、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其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邵阳市2008年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元。合计被告的损失共x元,另查明原告欠发被告受伤前工资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聘到原告的家俱厂做工,由原告提供场地、机械设备、原材料。双方约定按件计酬,虽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件计酬只是支付工资的一种方式。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加工承揽关系。2009年农历2月24日被告受伤时,原告所办的家俱厂没有依法登记注册,属无证经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所办的岩口镇X村陈x家俱厂为非法用工单位,被告黄xx在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有一次性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合计x元应由原告陈x赔偿,被告黄xx为原告陈x付出了劳动,受伤前还有1000元劳动报酬原告未支付,原告欠付的劳动报酬1000元应支付给被告。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陈x支付被告黄xx一次性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补发工资1000元,共计x元,此款限原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O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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