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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吉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31岁。200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一案,由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28日以洛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郑××、左××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庭前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均申请对本案不公开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0日清晨,被告人王××怀疑其丈夫刘××在被害人马××处,开车到邮电局家属院,在马××租住的X单元X室内发生争吵。争执中,二人动起手来,双方使用屋内原有的同一把水果刀致对方重伤,刘××赶到时,二人躺在血泊中,后马××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身上的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被告人有以下情节应当予以考虑:1、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与被告人丈夫刘××是情人关系,二人长期租住在案发地的房屋。被告人得知后,一直对此事保持克制态度。在案发当天,被告人只是想找到自己的丈夫,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企图。但被害人却与被告人争吵,导致双方发生互殴,造成一死一重伤的后果。2、被告人身上多达5处的皮下瘀伤证明,被告人找自己丈夫却被被害人用凳子进行殴打,而被告人只是把凳子夺下放好,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凳子夺下后,被害人又拿出一把刀要求被告人离开房子,二人此时发生争吵,被害人拿刀往被告人身上连捅两刀,被告人害怕跑到房门准备离开时,被害人又往被告人身上捅了一刀。如果不是被告人将刀夺下,阻止被害人的进一步伤害,今天坐在被告席的就是被害人。在本案纠纷中,首先动手的是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正当防卫,但是综合考虑事情经过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常年照顾瘫痪在床的婆婆、两个年幼的孩子,家庭关系和睦,邻里关系融洽。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在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高额赔偿,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的丈夫刘××与被害人马××是情人关系,二人在吉利区邮电局家属院X室同居约一年。8月20日清晨王××开车加油后回到家中,发现刘××不在家,遂开车到邮电局家属院,找到被害人马××租住的X单元X室,与马××发生争吵。争执中,二人动起手来,双方使用屋内原有的同一把水果刀致对方重伤。在吵架过程中,马××打电话给刘××,当刘××赶到时,二人躺在血泊中。马××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2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及事情经过一份;证人张同×的证言及事情经过一份;证人郑××、席××、邢××、程××、刘建×、王某×、钱××、范××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火化证明;被告人王××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洛阳市刑科所DNA鉴定书,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洛阳市吉利区医院王××的病历;被告人王××的手机通话单、手机短信;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水果刀一把、刀鞘一个;证人程××对王××丈夫刘××、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的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律师提供了吉利区X位人大代表、吉利区妇女联合会、吉利区X村民委员会、吉利区X村民委员会关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免于处罚的联名信及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首先动手、过错在先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马××与被告人的丈夫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被告人家人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22万元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等综合因素,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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