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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张营村委会与张某乙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张营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七里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绪),男。

委托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张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张营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张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杜泽斌,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乙时任邓州市X乡X村支部书记期间,被告大张营村委会拖欠其工资款共计x.40元,并分别于2005年8月18日,2005年12月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大张营村委会公章的凭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拖欠原告的工资款x.4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追索劳动报酬引发纠纷,原告在任邓州市X乡X村支部书记期间,被告大张营村委会拖欠其工资款,长期推拖不还,实属不妥。原告持相关手续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x.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张营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拖欠原告张某乙的工资款x.4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大张营村委会负担

大张营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列支的手续自收自支未经审批,提供的欠条纯属个人行为,且其在任职期间出租土地,收取承包费两笔共计x元均未入村帐。2、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追索劳动报酬属劳动争议的范畴,劳动争议必须以劳动仲裁为前提条件。该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程序严重违法。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该笔债务未实行村务公开且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卖地问题,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张欠条是大张营村委会出具盖有村里的公章并有村会计签名,真实有效。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是大张营村委会违法,是其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村委会是否拖欠张某乙工资款等费用,具体数额应该是多少;2,村委会所写欠条是否真实有效。

二审中上诉人大张营村委会提交:1、邓州市X乡三资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大张营村委会未欠张某乙x.40元款项。2、张振河证言一份,证明大张营村所出具的欠条并未经其审批,欠款也未经其核算。

被上诉人张某乙质证意见为,1、大张营村X村级账务是否上报,并不是被上诉人能够决定的,九龙乡三资管理中心的证明我方也未能核实。另九龙乡三资管理中心的证明应当在一审中出示,超过举证期限。2、对于张振河的证言,一审并未出示,现超过举证期限。张振河虽然是村主任但当时一段时间并不在任,村里账务是由村会计处理。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在邓州市X乡X村会计张傲胜处调取2005年大张营村村务明细账,账目显示大张营村欠张某乙两笔款项分别为x.40元,9083.90元。张傲胜证实本案中村里的两张欠条是经过核算后出具的,上面签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欠条中第二笔4344.00元包含在9083.90元之中。本院并询问邓州财政局九龙财政所工作人员肖某刚,其证实1、三资管理中心的证明仅说明在所里电脑台帐中查不到大张营村对张某乙的这笔欠款,并不清楚双方的欠款情况;2、大张营村委的账目从2007年7月开始建立电脑台帐。上诉人认为村里的帐未经审查且如果村里欠张某乙3万多,他不可能只起诉x.40元,对账目有异议,对肖某刚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大张营村委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大张营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肖某刚的证言,因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大张营村委所出具欠条加盖有村公章,并村会计签字认可;且此欠款在本院调取的2005年大张营村村务明细账目中确有显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大张营村委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张某乙提供的欠条属个人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大张营村委与张某乙之间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关于张某乙出租土地未入村帐及该笔债务未实行村务公开且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张营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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