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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与魏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307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住所地清流县X镇X街X幢。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县农行干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忠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冬生,福建齐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与被告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应赔偿人民币(略)元,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应承担费用的40%,计人民币(略).20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比例过高,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费用的20%。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查明,2000年10月8日7日时50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干部陈积财驾驶闽(略)号旅行车在洋万线95K+985M路段与被告魏某驾驶闽(略)号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驾驶员身受重伤,乘坐人员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2年11月2日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0)清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积财驾车行至肇事路段时,违章超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驾车行至肇事路段时,雾天在能见度低时未靠右侧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于2002年10月15日调解终结,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拆检修理费、施某、鉴定费、估损费等票据5张,以证明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财产损失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和材料费只提供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原告驾驶员陈积财违章超车,被告魏某未靠右侧通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驾驶员身受重伤,乘坐人员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驾驶员陈积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大队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于2002年10月15日调解终结。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驾驶员陈积财违章超车,因此,被告认为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的观点予以支持。即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被告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车辆修理费、材料费等财产损失费计人民币5219.60元。

案件受理费408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人民币558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宝玉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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