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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女。

原告何xx诉被告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何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一起打工相识,打工前两人住一个宿舍,后来,两人虽不在一起打工,但经常保持联系,2008年7月被告说要出国办护照需要钱,提出向原告借x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原告出于情面不好推托,将自己仅有的x元借给被告,当时被告没有出示借条,一个多月后,被告没按约还钱,原告带人找到被告,要其还钱,被告说没钱还但愿意打借条,故向原告出示了一张欠x元的欠条,并注明2008年10月1日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800元,合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欠条内容为:我欠何xx一万六千块钱到2008年10月1日还清,欠款人邱xx,2008年9月13日。

被告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原件经本庭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在一起打工相识,2008年7月被告说要出国办护照需要钱,提出向原告借x元,原告出于情面借给被告x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当时被告没有出示借条,一个多月后,被告没按约还钱,原告带人找到被告,要其还钱,被告说没钱还但愿意打借条,故向原告出示了一张欠x元的欠条,欠条内容是:我欠何xx一万六千块钱到2008年10月1日还清,欠款人邱xx,2008年9月13日。该借款x元从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计64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年利率7.29%计算,产生利息2093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x元后,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应偿还的利息以本院核实的2093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x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何xx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2093元,合计x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元,由原告何xx负担35元,被告邱xx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晓珊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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