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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9年10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桃洪镇“七子香蟹城”找其女朋友黄某乙,因李某也在追求黄某乙,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某纠集肖季青、“水叽”、“老红”(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回友谊宾馆旁的巷子里用刀将李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构成轻伤。

二、敲诈勒索

2009年6月6日下午,唐某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在七江乡X村盗窃魏某某两捆电线后,驾车逃至七江乡X村时被群众抓获。肖伟超(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胡某及王某波、王某国、王某军、袁金木(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唐某某扣押,以唐某某盗窃他人电线为由,强行索取唐某某4900元,被告人胡某分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唐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王某国、王某军、王某波、袁木金的供述;证人聂晶、王某某、庞某某、魏某某、黄某乙、贺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胡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经济损失x元,李某对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作案和敲诈勒索犯罪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新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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