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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同年7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1月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洪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宪锋、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被告人谭某甲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租用隆回县X乡X村水田13.2亩,旱地1.273亩用于开设水产养殖场。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谭某甲与刘某玉(另案处理)签订协议,共同兴办水产养殖场,各占50%的股份。协议后,被告人谭某甲和刘某玉租铲车、挖机将农田中的泥土、河沙挖出,修建渔塘,用靠近河边的耕地淘沙、淘金。隆回县国土局荷田乡国土资源所发现后,于2007年12月4日给被告人谭某甲与刘某玉下达了停止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要求被告人谭某甲等人停止施工,恢复耕种,但被告人谭某甲等人继续施工,2008年4月3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对被告人谭某甲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经土地测绘公司测绘,被告人谭某甲租用的11.41亩农用地全部被毁坏。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和刘某玉对所破坏的农田进行了恢复。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玉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邓某某、阳某乙、范某某、谭某丙、谭某丁、阳某戊、谭某己、谭某庚、谭某辛的证言,合伙开办水产养殖场地协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测笔录、勘测图、测绘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耕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已对破坏的农田进行了恢复,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占用耕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洪林

审判员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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