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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寿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2009)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从2009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宁县支行、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寿宁县房产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登记情况均未果,经查被执行人周某某系寿宁县X乡中心小学教师,每月有工资收入2349元。2009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周某某在寿宁县X乡中心小学的工资收入从2010年11月份起每月予以扣留1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执行。为此,本院认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至2010年10月15日止,被执行人尚未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400元、执行费560元,并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从2009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道生

审判员龚启城

审判员张高飞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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