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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297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彪,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依法终止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被告以下待遇:1、按被告的工龄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其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14个月,计人民币(略)元;2、发给6个月其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计人民币4797元;3、增发重病医疗补助费为6个月的其本人工资,计人民币4797元。被告叶某辩称,被告的疾病发生在2001年8月,在劳动合同期内发病,患病期间被告的身份是全民所有制职工。请求法院依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办理因病厂内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内退待遇和工伤待遇,其单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后,由当地社保公司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现查明,1998年9月24日被告叶某与清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本合同为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被告原工作单位为清流县竹青背发电厂,2002年2月因企业改制重组,被告叶某转为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1年8月被告因患双眼视网膜脱落,无法上班,住院治疗。从发病至2002年8月清流县竹青背发电厂每月发给叶某病假工资350元,同年9月至2003年7月由原告发给被告生活费。2003年6月15日被告向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做病残鉴定后方可受理。被告即向三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病残鉴定,被告的疾病经鉴定为病残壹级。

2003年9月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为叶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二、叶某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三、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月发给叶某退职生活费(救济费)计人民币261.10元(基本工资324元×40%+粮物某贴65元+山区补贴35元+工龄补贴14元+书报洗理费17.5元=261.10元)。四、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补发给叶某从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共13个月,每月补发20元,合计人民币26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80%),必须在2003年9月底前付清。

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于2001年8月发病后住院治疗,2003年6月15日被告向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先做病残鉴定。被告即向三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病残鉴定,被告的疾病经鉴定为病残壹级,同年8月12日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申诉。上述事实有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仲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认为劳部发(1995)X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劳部发(1994)X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在合同期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3年7月1日到期,被告在2003年8月1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已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适用劳动部的规定,应适用《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只作医疗期满后的规定,对病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待遇问题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而劳部发(1995)X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中对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病残的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由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发病,并在合同期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且被鉴定为病残一

级,符合劳动部的规定。虽然劳部发(1995)X号是部门规章,《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是地方性法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部门规章执行。因此,被告的情形可以适用劳部发(1995)X号的规定。原告认为国务院1978年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不存在由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等问题,仲裁书中对标准工资的计算及项目于法无据。根据国务院1978年发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的规定,被告不具备退休条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情形与该办法相符,应给予办理退职。但由于此办法发布于1978年,按月发给工资的标准与现行工资相比明显偏低,闽政(2000)文X号《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第4点“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的生活费按不低于职工本人工

资的70%的标准发给”,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可参照该意见中的标准发给。由于当时尚没有粮油、物某、工龄、山区、洗理费等项目的发放,现办理退职后,粮油、物某、工龄、山区、洗理费等项目的补贴也应当发给。有关由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患病、负伤,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请求所在单位给予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厂内退休”手续,由于被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厂内退休”的有关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

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从2003年8月起每月发给被告叶某退职生活费358.30元(基本工资324元×70%+粮油津贴11元、+物某补贴54元+山区补贴35元+工龄补贴14元+书报洗理费17.50元=358.30元),至法定退休年龄止,于每月10日前发清;

二、原告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从本判决生效时起,按月足额为被告叶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止;

三、被告叶某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原告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从2002年8月起至2003年7月止,每月补发给被告叶某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24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80%),于2003年11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891元,其他诉讼费636元,合计人民币15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宝玉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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