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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拖拉机驾驶员,(略)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湖南志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拖拉机驾驶员,(略)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湖南普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拖拉机驾驶员,(略)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远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拖拉机驾驶员,(略)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拖拉机驾驶员,(略)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批准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2日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蔡新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戴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及其辩护人伍某、被告人罗某乙及辩护人彭某、被告罗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罗某丁、罗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等人都是拖拉机驾驶员,其所在村组的土地被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开发以及被一些个人购买用于建房。200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等十多个拖拉机驾驶员聚集在隆回县水泥厂(略)属楼区商量,认为自己所在村组的土地被征收用于搞开发及个人建房,工地上所需的建筑材料应由所在地村组的拖拉机驾驶员来运输,外面的车子不能运输,并商议用抽签的方式选出车队长,每月轮换一次,由车队长负责同开发商及建房户主联系运输业务并组织拖拉机驾驶员运输。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等人以阻止施工的方式,高出市场运输价格,强迫肖某某、阮某学、张某某、郭某壬、马某某等接受运输服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5月份,龙三定在三农市场开发区承包修建下水道,施工员郭某壬请郭某益运一车涵管到工地,遭到罗某清(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等人的阻拦。龙三定被迫接受修建下水道的涵管以每筒10元的高价交由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及罗某清等人运输。

2、2007年,马某某在三农市场开发区承包修建隆回县民政局办公大楼时,阮某柏(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等20多人到工地阻拦施工。马某某被迫接受阮某柏及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的高价运输服务。马某某承建办公楼共用红砖60多万块,每块红砖的运输价格比市场价格高2分钱,马某某多付了运输费x余元。

3、2008年5月23日,阮某辛在三农市场修建房屋,罗某清(另案处理)和当时的拖拉机车队长被告人罗某丙纠集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罗某丁、罗某戊等人到工地阻拦施工,阮某辛被迫接受由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高价运输,阮某辛多支付运输费5000余元。

4、2008年8月份,肖某某等人在三农市场开发区合伙建房。为了强揽运输业务,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等人到工地阻拦施工,强迫肖某某接受他们的高价运输服务。2009年5月份,肖某某请刘某云运一车红砖到工地,当时的车队长罗某华(另案处理)通知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丁、罗某戊等人到工地阻拦刘某云的车子,不准其运输。肖某某被迫买了三头精白沙香烟交给罗某华,并保证以后由他们运输,肖某某接受罗某华及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等人运输红砖约30万块,碎石250车。运输价格红砖高出市场价格3.5分钱,碎石每车高出市场价格20元,肖某某总共多支付运输费x余元。

5、2009年6月份,张某某在隆回县百纺公司仓库开发区建房,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当车队长,纠集被告人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等人到工地阻拦施工,张某某被迫答应建房所有红砖由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等人高价运输。

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罗某丁主动向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依法分别追缴罗某丁赃款人民币5587元,被告人罗某乙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阮某甲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阮某辛、郭某壬、张某某、马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罗某己、郭某庚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采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运输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在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6月份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对该次作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丙在公诉机关指控的2008年5月23日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此次作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丙、罗某乙各参与作案四次;被告人罗某丁、罗某戊各参与作案五次;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在参与作案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五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伍某和辩护人彭某辩护提出“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有立功表现,应认定为立功”。经查,侦查机关虽然出具了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在隆回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但被抓获的人员,侦查机关均未刑事拘留或提请检察机关逮捕,不能确定为犯罪分子,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因此,对辩护人伍某、彭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戊在本院审理之前已取保候审,又能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罗某戊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罗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对五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五、被告人罗某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阮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9月15日起到2010年4月14日止;被告人罗某乙的刑期从2009年9月15日起到2010年4月14日止;被告人罗某丙的刑期从2009年9月19日起到2010年4月18日止;被告人罗某丁的刑期从2009年9月27日起到2010年3月26日止;被告人罗某戊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蔡新隆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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