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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盗窃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甲。

原审被告人覃某乙。

原审被告人覃某丙。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03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窜到都安县X乡X村纳部屯,从被害人黄××家牛栏盗走大母水牛、小母水牛各一头,后覃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要车,韦某某即开自己的小货车(车牌号为:桂x)到覃某甲指定的地点,将牛运到南丹县X镇X村拉麻屯附近卖给范洪宽、范洪尾(二人不起诉)、罗强(另案处理)。销赃获款除付给韦某某运费800元外,余款由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乙共同分赃挥霍。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黄××被盗的大母水牛价值人民币3,000元、小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08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窜到金城江区X乡X村则农屯,撬锁进被害人韦××家牛棚盗走一头母水牛。覃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要车,韦某某开车(桂x号)到覃某甲指定地点将牛运到南丹县X镇附近卖给范洪宽等人。所获赃款除付给韦某某运费700元外,余款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乙共同分赃挥霍。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韦××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08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窜到金城江区X镇X村拉十四屯,分别进入被害人韦××、韦××、吴××家的牛栏,盗走三被害人的三头母水牛。盗得牛后覃某甲即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要车,韦某某开车(桂x)到覃某甲指定的地点将牛运到南丹县X镇拉麻屯附近卖给范洪宽等人。所获赃款除付给韦某某运费700元外,余款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乙共同分赃挥霍。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韦××被盗母水牛价值人民币3,500元;韦××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3,800元;吴××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3,000元。

4、2008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乙窜到金城江区X镇X村洞口屯一队,撬锁进入被害人周××家牛棚盗走一头大母水牛、一头小母水牛,后又到距周家牛栏约100米远处被害人李应成家牛棚盗走一头大母水牛。盗得牛后,覃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要车,韦某某开车(桂x)到覃某甲指定地点,四被告人将牛装上车运到南丹芒场镇附近贩卖给范洪宽等人。销赃获款除付给韦某某运费1,000元外,余款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乙共同分赃挥霍。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周××被盗的大母水牛价值人民币4,000元、小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800元;李应承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3,500元。

5、2008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乙窜到事先踩点的金城江区X镇X村六塘屯,从被害人韦××的牛棚盗走一头大母水牛和一头小母水牛。盗得牛后,覃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要车,韦某某即开车(车牌号为:桂x)到覃某甲指定的地点将牛运到南丹县X镇X村拉麻屯贩卖给范洪宽等人。销赃得款除付给韦某某运费700元外,余款由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乙共同分赃挥霍。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韦××被盗的大母水牛价值人民币5,000元、小母水牛价值人民币2,000元。

6、2008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乙窜到金城江区X镇X村那仁屯,撬锁进入被害人韦××家的牛棚,盗得一头母水牛。然后又撬开被害人韦××家牛棚的门锁,盗得一头公水牛。盗得牛后,覃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要车,韦某某开车(车牌号为:桂x)到覃某甲指定地点将牛运到南丹县X镇X村拉麻屯卖给范洪宽等人。所获赃除付给韦某某运费700元外,余款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乙共同分赃挥霍。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韦某灿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2,000元;韦××被盗的公水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7、2008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窜到事先踩好点的都安县X乡X村,撬锁进入被害人蒙××的牛栏,盗得一头大母水牛、一头小母水牛。后又撬锁进入被害人覃××的牛栏,盗得一头母水牛。盗得牛后,覃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要车,韦某某开车(桂x)到覃某甲指定的地点将牛运到南丹县X镇X村拉麻屯附近卖给范洪宽等人。销赃获款除付给韦某某运费700元外,余款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乙共同分赃挥霍。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蒙××被盗的大母水牛价值人民币3,700元、小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000元;覃××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3,000元。

8、2008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乙窜到金城江区X镇X村塘那屯,撬锁进入被害人韦××的牛棚,盗得一头怀孕的母水牛。将牛牵到村X路边后,三被告人又窜到平桥村塘正屯,撬锁进入被害人韦某丽的牛棚,盗得一头母水牛、一头小公水牛。途中因牵牛绳子松脱,韦某丽被盗的两头牛挣脱,次日两头牛被失主找回。覃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要车,韦某某开车(车牌号为:桂x)到覃某甲指定的地点将韦××被盗的母水牛运到南丹县X镇X村拉麻屯卖给范洪宽等人。销赃获款覃某甲付给韦某某运费600元,余款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共同分赃挥霍。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韦××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4,000元;韦某丽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3,500元、小公水牛价值人民币800元。

9、2008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窜到金城江区X乡保平社区那冷屯,盗走被害人覃××关在牛棚里的一头母水牛。然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要车,韦某某开车(桂x)到覃某甲指定地点将牛运到南丹县X镇X村拉麻屯卖给范洪宽等人。销赃获款覃某甲付给韦某某运费700元,余款自行挥霍。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覃××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3,500元。

10、2008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窜到金城江区X镇X村屯,盗走被害人莫××关在自家牛棚内的一头大母水牛和一头小母水牛。然后由被告人韦某某开车将牛运到南丹县X镇X村拉麻屯贩卖给范洪宽等人,销赃获款除付给韦某某运费600元外,余款由覃某甲、覃某乙共同分赃挥霍。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莫××被盗大母水牛价值人民币5,000元、小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000元。

11、2008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窜到金城江区X乡X村塘马屯,先从韦××家牛棚盗得一头母水牛,后又到覃某凤家牛棚盗得一匹公马。盗窃后,覃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要车,韦某某开车到覃某甲指定地点将牛、马运到南丹县X镇拉麻屯贩卖给范洪宽等人。销赃获款覃某甲付给韦某某运费700元,余款由覃某甲、覃某乙共同分赃挥霍。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韦××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4,500元;覃某凤被盗的公马价值人民币3,500元。

12、2008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乙驾驶覃某仁的小货车(贵x)与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窜到金城江区X镇五圩社区塘志屯,覃某甲、覃某丙盗得被害人韦×关在牛棚的一头母水牛。后由覃某乙开车将牛运到南丹县X镇X村附近卖给范洪宽、范洪尾、罗强,获赃款1,950元。当天下午,范洪宽等人将牛运往南丹县X镇,在巴平收费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缴回被盗的母水牛退给还韦×。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韦X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韦某某作案使用的“长安”牌厢式货车(车牌号:桂x)法定车主为南宁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实车主为韦某某。案后,韦某某已退出犯罪所得赃款7,800元。韦某某为表示悔罪,赔偿给黄××、韦××、韦××、吴××、李××、周××、韦××、韦××、韦××、蒙××、覃××、韦××、覃××、莫××、韦××、覃××等被害人每户1,000元,预赔给韦××1,000元,共赔偿了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指认笔录;5、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6、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说明、移动公司通话记录,证实:覃某甲(手机号码为x)与覃某丙(手机号码为x)、覃某乙(手机号码为x)、韦某某(手机号码为x)及买赃人范洪宽(手机号码为x)2008年2月3日至8月31日期间通话情况,其中案发的前一天及案发当天凌晨,被告人之间有电话联系;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与买赃人之间有电话联系;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⑴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于2008年8月24日扣押得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乙盗窃所得母水牛一头,已发还给被害人韦×;⑵扣押韦某某用于作案的一辆“长安”牌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桂x),该车现存放在五圩派出所;8、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侦大队调取的关于桂x号车辆信息表,证实该车车主为南宁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实车主为韦某某;9、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韦某某与黄××等十六户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十六户被害人共计16,000元,予付赔偿被害人韦××款1000元到本院,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0、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证实韦某某已退出犯罪所得7,8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覃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覃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覃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韦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5,600元。其中: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参与作案分别为12起、10起、8起,盗得财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5,600元、64,400元、47,8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转移,价值达73,1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乙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流窜作案盗窃生产资料,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为被告人覃某甲等人转移赃物11次,赃物价值达73,100元,且转移的赃物均为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后,被告人覃某丙、韦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主动赔偿黄××等十七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退出全部所获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2、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五千元。3、被告人覃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4、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责令被告人覃某甲退赔人民币22,933.40元、覃某乙退赔人民币17,583.30元、覃某丙退赔人民币11,283.30元,共计人民币51,800元,给被害人黄××3,000元、韦××2,000元、韦××2,500元、韦××2,800元、吴××2,000元、周××4,800元、李××2,500元、韦××6,000元、韦××500元、韦××3,500元、蒙××3,700元、覃××2,000元、韦××3,000元、覃××2,500元、莫应仁5,000元、韦××3,500元、覃某凤2,500元。6、被告人韦某某退出非法所得7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7、收缴被告人韦某某作案使用的桂x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覃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加盗窃,原判认定其参加第1-12起盗窃且是组织者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诉人覃某甲提出其没有参加盗窃、原判认定其参加第1-12起盗窃且是组织者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参与全案12起盗窃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范洪宽(耕牛购买人)、范洪尾的证言及范洪宽对上诉人的指认笔录,多次案发前后上诉人与同案参与被告人以及耕牛购买人范洪宽多次通话记录为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参与了全案的盗窃犯罪,且是组织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甲、原审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5,600元。其中: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参与作案分别为12起、10起、8起,盗得财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5,600元、64,400元、47,8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转移,价值达73,1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乙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三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流窜作案盗窃生产资料,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后,覃某丙、韦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韦某某主动赔偿黄××等十七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退出全部所获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覃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启华

审判员王国祥

审判员黄某文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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