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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三明市金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293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53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光,清流县东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明市金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

代表人林某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雷,福建省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长辉,福建省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三明市金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诚独任审判。2003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己财、王荣光,被告三明市金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下简称清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长辉、刘雷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光及其变更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告清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在本村李嘴山上有一片果树自留山,从1986年一直种植管护至今。2003年8月13日被告为开公路,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果树砍掉,己砍油奈72棵、松木11棵、杉木21棵。事后,被告仅赔偿原告20棵油奈的损失2600元,实际损失不肯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油奈72棵,每棵按100元计算,杉木21棵,每棵按12元计算,松木11棵,每棵按9元计算共计人民币7551元。同时根椐《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征地赔偿办法的四倍补偿,扣除己付2600元,被告尚要赔偿原告人民币(略)元。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改诉讼请求为赔偿油奈104棵,每棵按84元计算,杉木24棵,每棵9元计算,松木12棵,每棵按12元计算,计人民币(略)元。同时赔偿评估费100元,车费27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扣除以付26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略)元。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开公路有经过原告的果园,并有损坏原告的部份果树,但双方己经达成了相关的赔偿协议,被告己经付清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6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开始,原告曾某甲与其儿子曾某己财、儿媳妇巫水兰在本村的李嘴山上开垦果园种植油奈等果树,管护至今。2003年8月被告因建设需要开一条公路,路需经过原告的果园。同年8月13日,被告有关工作人员与巫水兰一同到现场指认公路要通过其果园的方位,但双方没有清点可能损坏的树木的具体数字。同年8月15日,被告方与巫水兰签定了果树赔偿协议,被告一次赔偿巫水兰果树损失人民币2600元,并付清了该款。事后,原告曾某甲以被告开路造成其果树实际损坏价值与协议赔偿款额差距过大,被告拒绝赔偿实际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巫水兰、曾某己财参加诉讼,巫水兰、曾某己财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现场照片15张、曾某甲、曾某乙、巫水兰、曾某甲证言各一份、(略)关于曾某甲果树自留山情况的证明、关于曾某甲被开公路所砍的果树数量的证明各一份、清流县茶果站关于曾某甲果园被毁损失评估报告一份、福建省道路运输定额票26张、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实际造成原告果树毁损的数量和果树的价值及其他损失为人民币(略)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清流县林某林某站证明一份、现场照片12张、证人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的证言及申请传唤了证人刘先文、林某坤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果树的损失己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告方己经付清了全部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现场照片15张、曾某甲、曾某乙、巫水兰、曾某甲证言各一份、(略)关于曾某甲果树自留山情况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被告开公路有经过原告的果园并毁损了其部份果树且财产所有人之一巫水兰有与被告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己领得赔偿款26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关于曾某甲被开公路所砍的果树数量的证明是该村民委员会和有关人员受清流县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而到现场核实情况进行提供的证据,法律服务所作为法律服务单位,可以因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人员出庭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可依委托权限和法律进行调查取证,但法律服务所不能进行委托取证,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是村委会的有关人员在现场己经不清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果树的行间距推算出果树被毁损的数量,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清流县茶果站关于曾某甲果园被毁损失评估报告,未进一步提供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明以佐证,该评估报告缺乏合法性,故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现场照片12张、证人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的证言及申请传唤了证人刘先文、林某坤出庭所作的证言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同一事实,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清流县林某林某站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林某图予以佐证,证据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开公路通过原告的果园毁损原告的部份果树,被告与果园所有人之一巫水兰签订了相关的赔偿协议,被告也付清了该款,其事实清楚。尔后,原告又与果树实际损失的价值与赔偿的数额相距较大为由提起诉讼,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16元,其他诉讼费545.46元,合计人民币191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诚

二00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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