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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生于1980年1月6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6日。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系豫x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08年6月19日,被告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陈某就豫x微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商业第三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原告陈某并按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0日-2009年6月19日。200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附有条款。被保险的机动车是豫x客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2009年5月24日,徐宏亮驾驶原告陈某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荥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荥贾公路X路段中国移动狮-樊063线杆处,与王立志驾驶豫x轿车对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2009年6月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徐宏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立志无责任。2009年5月31日,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荥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豫x轿车车估损总值为x元。2009年6月8日,当事人徐宏亮与当事人王立志达成赔偿调解书,赔偿王立志车损等费用x元。豫x微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3000元。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因赔付金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不愿依法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及超期理赔滞纳金。

被告辩称:被告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但豫x轿车的评估金额和市场修复与更换的金额不一致,高于市场维修金额,特别是主辅气囊及前机盖,其更换金额已达到4S店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豫x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并附有条款。被保险的机动车是豫x客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00元;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2008年6月19日,原告陈某交纳了险种为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费2601.21元。200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附有条款。被保险的机动车是豫x客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2009年5月7日,原告陈某交纳了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880元;2009年5月24日,徐宏亮驾驶原告陈某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荥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荥贾公路X路段中国移动狮-樊063线杆处,与王立志驾驶豫x轿车对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2009年6月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徐宏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立志无责任。2009年5月31日,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荥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豫x轿车车估损总值为x元。2009年6月8日,当事人徐宏亮与当事人王立志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赔偿调解书,赔偿王立志车损等费用x元。豫x微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3000元。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被告认为荥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豫x轿车车损鉴定过高,仅同意按保险公司自己核定的赔偿,原告不同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及超期理赔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所签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2009年5月7日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履行。原告对豫x微型普通客车及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且机动车辆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00元;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在不超出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第三者车辆豫x轿车的损失,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根据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豫x轿车车估损总值为x元。对于豫x轿车车估损总值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豫x轿车的评估金额高于市场维修金额,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豫x微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3000元,原告提供有修车发票,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理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保险赔偿金六万五千二百一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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