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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二被告在邓州市X镇移民安置项目工程建设中,建了一批移民住房,因屋顶漏水要原告去该工地做防水修补,工程完工后,总造价是x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元,下欠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其他费用。

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2月10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中鼎公司辨称,中鼎公司把所有项目给王某某了,工程款全部付给王某某了,现在王某某欠原告款,应有王某某偿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9日王某某的保证;2、2010年3月31日王某某的保证。用以证明该工程是王某某个人的,只是以公司名义盖个章,应由王某某还款。3、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用以证明这个项目是王某某的,中鼎公司只对这个项目收x元管理费,对原告的欠款应由王某某偿还。

被告王某某辨称,1、李某甲做的防水工程,但是工程漏水没治住,李某甲应承担部分责任,这个款不能全部给他。2、王某某只是中鼎公司这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公司对这个工程是包工包料,这个工程的材料款被骗走了,对原告的欠款应由公司偿还。

被告王某某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邓移办[2009]27、[2009]35、[2009]31、[2009]17、[2009]43、[2009]49、[2009]21、[2009]X号文件。用以证明该工程是中鼎公司的。2、资金拨付明细表。用以证明工程款是直接对准中鼎公司付的。3、2010年3月31日证明。用以证明中鼎公司对该工程包工包料。4、报案材料。用以证明该工程款被骗走了,无法支付欠原告的款。5、2009年7月17日、7月25日收条两份。用以证明该工程是公司的。6、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做的防水工程违约,导致工程款用以赔偿,剩下的工程款也收不上来。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中鼎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中鼎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受公司委派,但实际未完成公司委派的任务。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做的防水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中鼎公司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形式上是公司的,但实质上是王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反映二被告与邓州市X镇移民安置项目工程承建有关,原告李某甲承揽该项目的防水工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被告中鼎公司开始负责承建邓州市X镇移民安置项目工程,被告王某某是中鼎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8月被告王某某让原告李某甲承作该工程的防水部分,该工程于2009年10月全部完工。因拖欠原告防水工程款x元,2009年12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王某某签名,中鼎公司加盖公章的欠条一张。后二被告已还4800元,仍下欠x元,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中鼎公司于2009年3月负责承建邓州市X镇移民安置项目工程,被告王某某是中鼎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间被告王某某让原告李某甲承作该工程的防水部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现已将防水工程承作完毕,且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已承认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现二被告辨称自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证据不足,辨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李某甲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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