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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28日。

委托代理人许守启,洛阳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2年7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37年5月25日。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和被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一年多的时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不断,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07年5月、2008年3月份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两次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二张、茶几两个、三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VCD一部、29吋康佳彩色电视机一部、被子四条、被单十六条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和请求有(2007)开民初字第X号、(2008)开民初字第X号两份判决为证。因原告与被告现分居二年之久,原告工资较低,带领女儿生活困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助费3000元,给予精神赔偿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真相不符,订婚前是原告主动托人到被告家提亲,婚前原告对被告具有充分的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家庭财产及收入均有原告掌管,原、被告婚后很少生气、吵架,两人吵架只是因当时被告一时感情冲动所造成,原告回娘家居住以后,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回家居住,以求和好。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均被法院驳回,被告又多次托人到原告娘家请求和好,遭到原告拒绝,被原告及全家轰出,并扣被告自行车一辆,以上原告的不法行为应给予惩罚。原告还借婚姻索取彩礼财物为原告治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赔偿精神伤害x元,如原告不答复赔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前夫生育一女,两人离婚后随原告生活,后经人介绍原告和被告相识,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婚前财产有:康佳29吋彩色电视机一部、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矮柜一套、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二张、荼几二个、奇声牌VCD一部、梳妆台一张、被子四条、毛巾被和被单共十条,婚后被告给原告买手机一部(售价660元)、金戒指一枚(售价780元)。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4月因借水做饭二人发生争吵,并打骂,原告负气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委托村委干部数次向原告请求和好,均遭原告拒绝。原告于2007年5月份、2008年2月份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两年余,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及请求婚前财产所有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助费3000元及精神赔偿费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CECT手机一部(售价660元)及金戒指(价值780元)一枚、原告同意,应予支持;因二人已共同生活多日,对家庭生活支出各有投入,婚前彩礼也因此有所消耗,故被告要求退还婚前彩礼,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为原告治病,办生育证的支出是为维护婚姻关系原、被告均应当负担的共同支出,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分居并提出离婚,为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没有事实根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康佳29吋彩色电视机一部、奇声VCD一部、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合矮柜一套、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二张、茶几二个、被子四条,毛巾被及被单十条、梳妆台一张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将上述物品交付原告。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被告CECT手机一部(售价66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78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与上述物品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连义

审判员任广修

陪审员宗鹏飞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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