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因赌博在被告人邓某处借了“典钱”(高利贷)数万元,徐某届时(还款期限)不能全部偿还,邓某遂起意对徐某予以拘禁,实施逼债,并纠集了冯军(已判刑)参与实施。2008年6月2日下午,邓某将徐某约至长沙县X镇明城大酒店,当日19时许,冯军按被告人邓某的安排,采取语言胁迫的方式,将徐某带至星沙镇路桥宾馆X房间。之后冯军电话纠集同案犯刘志刚(已判刑)、唐炜(另案处理)一起将徐某拘禁于该房内。期间,被告人邓某两次赶至该X房间,授意冯军等人不要将徐某放走并“逼”徐某还钱,同案犯冯军、刘志刚对被害人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2008年6月3日21时许,被害人徐某某朋友接到徐某求救电话、短信后向长沙县公安局报案。2008年6月4日凌晨1时许,公安局民警赶现场将被害人徐某解救。至此被害人徐某被非法拘禁29小时。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颞部软组织挫伤符合他人钝性外力所致,伤者外伤后出现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09年3月12日,长沙县公安局赶至长沙县X镇X村坎上屋组被告人邓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同案犯冯军、李志刚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系指使者,指使同伙暴力索债,明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作案中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人轻伤,情节严重,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王伟坤
人民陪审员王岳能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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