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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嘉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嘉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商丘市嘉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汽修)与被上诉人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卫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嘉豪汽修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嘉豪汽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豪汽修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嘉豪汽修于2007年9月13日至11月16日间多次在卫某某处购进车用润滑油、防冻液,分别为卫某某出具欠条8份共计欠款x元,货款未及时结清。经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嘉豪汽修在卫某某处购进润滑油、防冻液,因拖欠货款而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嘉豪汽修拖欠货款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卫某某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利息属于赔偿性质,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嘉豪汽修支付卫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嘉豪汽修负担。

嘉豪汽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嘉豪汽修是从卫某某的弟弟卫X处购进的润滑油、防冻液,不是购买卫某某的货物,且卫X以抵扣货款的名义使用上诉人的汽车,应付使用费7200元,该款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卫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作出了否定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卫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如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嘉豪汽修还款数额应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嘉豪汽修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2007年11月3日卫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购进的是卫某货物,且曾向卫某还款815元,该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

卫某某质证认为,该份收条虽是卫某出具,但该款已经在上诉人嘉豪汽修出具欠条时扣除,不应再次抵扣,卫某出具收条并不能否定卫某某的债权人身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嘉豪汽修二审中出具的该份收条,虽能证明卫某曾收到过部分货款的事实,但上诉人嘉豪汽修也在同日向被上诉人卫某某出具有欠款条,该收条不能证明嘉豪汽修可以抵扣货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豪汽修购买被上诉认卫某某门市部汽车机油和防冻液,出具有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所欠货款x元应予偿还。嘉豪汽修上诉认为卫某某不享有债权,该款不应向卫某某偿还的问题,因嘉豪汽修出具的欠条均由卫某某持有,且卫某某能够证明本人经营机油门市部的事实,卫某某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嘉豪汽修上诉认为卫某以抵扣货款名义使用其车辆,使用费应抵扣货款,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嘉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审判员周永辉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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