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嘉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商丘市嘉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汽修)与被上诉人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卫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嘉豪汽修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嘉豪汽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豪汽修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嘉豪汽修于2007年9月13日至11月16日间多次在卫某某处购进车用润滑油、防冻液,分别为卫某某出具欠条8份共计欠款x元,货款未及时结清。经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嘉豪汽修在卫某某处购进润滑油、防冻液,因拖欠货款而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嘉豪汽修拖欠货款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卫某某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利息属于赔偿性质,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嘉豪汽修支付卫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嘉豪汽修负担。
嘉豪汽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嘉豪汽修是从卫某某的弟弟卫X处购进的润滑油、防冻液,不是购买卫某某的货物,且卫X以抵扣货款的名义使用上诉人的汽车,应付使用费7200元,该款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卫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作出了否定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卫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如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嘉豪汽修还款数额应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嘉豪汽修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2007年11月3日卫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购进的是卫某货物,且曾向卫某还款815元,该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
卫某某质证认为,该份收条虽是卫某出具,但该款已经在上诉人嘉豪汽修出具欠条时扣除,不应再次抵扣,卫某出具收条并不能否定卫某某的债权人身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嘉豪汽修二审中出具的该份收条,虽能证明卫某曾收到过部分货款的事实,但上诉人嘉豪汽修也在同日向被上诉人卫某某出具有欠款条,该收条不能证明嘉豪汽修可以抵扣货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豪汽修购买被上诉认卫某某门市部汽车机油和防冻液,出具有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所欠货款x元应予偿还。嘉豪汽修上诉认为卫某某不享有债权,该款不应向卫某某偿还的问题,因嘉豪汽修出具的欠条均由卫某某持有,且卫某某能够证明本人经营机油门市部的事实,卫某某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嘉豪汽修上诉认为卫某以抵扣货款名义使用其车辆,使用费应抵扣货款,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嘉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审判员周永辉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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