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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崔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7070号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史某某之母。

被告崔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系被告崔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崔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崔某甲的代理人崔某乙、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阴历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8年6月份我回娘家。我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们的同居关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同居期间我给被告x元用于买车和卖化肥,被告应归还。

被告辩称,我同意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没有收到过原告的x元钱。家庭财产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大小时风农用车、玉米机、家具等属我父所买。另外,在2005年“婚前”送给原告现金3000元,送彩礼6100元,又付给原告x元,共计人民币x元,我要求我们所送现金和物资按规定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生气后,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生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家电摩托家具广场售后服务单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12月8日购买洗衣机一台,价值750元,购货人为崔某甲;2、“提货单”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12月10日购买29寸康佳彩电一台,价值2350元,购买人为崔某甲;3、谢建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10月崔某甲从谢建伟处购买实木沙发一套,价值1200元;4、销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崔某甲购买家具情况;5、“保修证”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12月21日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4300元;6、收款收据两份,以此证明2006年9月9日购买“至尊天王”中卡车一部及办证入户情况,共花费x元,购车人为崔某甲;7、许昌县X乡X村委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期间,原告史某某无经济收入,并证明双方生气后,原告史某某卖掉被告之父小麦一千斤,并带走摩托车一辆、被子一条、被单七条、毛巾被一条、毛毯一条的相关情况;8、崔某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史某某卖小麦一千斤。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未提出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8月异议,认为原告所卖小麦是属于自己的小麦。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质证,对双方彼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法人组织并非以负责人或某个成员作的证明,不能具体、有效、客观地证明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崔某记的证明,只能反映出原告史某某在他那里卖过一千斤小麦,而没有证据史某某所卖的小麦是被告的或是被告之父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8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此期间,被告崔某甲先后送给原告彩礼7000元,同时,由被告崔某甲出资购买洗衣机一台,29寸康佳彩电一台,实木沙发一套,两轮摩托车一辆,家具一套,被告以这些物资作为原告的嫁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2006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在许昌购买“至尊天王”中卡车一部,并办理了入户手续,共花费x元。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6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被告崔某甲已将双方购置的“至尊天王”中卡车以x元卖掉,上述财产,除了两轮摩托车一部在原告处外,其它财产均在被告崔某甲处存放。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合法,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产生的财产纠纷也受我国民事法律所调整,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了“至尊天王”“中卡车,而该车卖出所得的x元,双方应享有对等分配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提出的分割财产的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所提出的金钱的付出事项,因双方均予以否认,又无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史某某和被告崔某甲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史某某应得的财产由被告崔某甲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崔某甲向原告史某某支付现金x元。

三、洗衣机一台、29寸康佳彩电一台、实木沙发一套、家具一套等其他物品归被告崔某甲所有。

四、原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还被告崔某甲。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摆小英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献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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