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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行初字第15-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舞国土监字(2009)X号《处罚决定》,提供了2009年4月1《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2009年4月8日《处罚决定》的两份送达回证,证明该处罚决定已送达刘某某,并称该两份送达回证的签收刘某某在场,均由范国彩代签刘某某的名字,送达回证上的指纹系刘某某所按,但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送达回证上的指纹鉴定认为,该检材上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舞国土监字(2009)X号《处罚决定》的送达不符合法定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法定送达方式的要件。故一审以刘某某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行初字第15-1行政裁定

二、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赵新生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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