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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诉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小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姜××,男,4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弼国,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女,42岁,汉族,农民。

原告姜××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诉称,我与被告王××于1999年12月20日结婚,并生有子女,2008年2月,被告王××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由我抚养孩子,婚后共同财产中被告王××应得部分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并赔偿我精神损害费x元。

被告王××辩称,原告姜××所诉不实,我是因无法忍受原告姜××的虐待才离家出走的,之后在外打工,并未与他人同居,现同意与原告姜××离婚,但孩子应由我抚养一个,原告姜××应承担抚养费;共同建造的宅院和2007年10月在孟津县X镇X村购买的商品房应有我一处,老人分给的三间房子和一个厨房应依法分割,共同存款及所开药店目前的价值约x元应依法分割。因原告姜××常年对我进行虐待,对我精神打击很大,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其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姜××对被告王××的反诉辩称,我根本就没有虐待被告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王××的答辩意见,原告姜××补充陈述称,存款有x元,但在被告王××处,应各半分割;只有一处房屋,且是用借来的x元建的,如果被告王××承担债务的一半,可以分给其房产;药店价值及流动资金不足x元,不同意分割。

针对原告姜××的补充陈述,被告王××变更答辩意见,称如果原告姜××同意其意见,则同意离婚,如果不同意其意见,则不同意离婚。

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一、原告姜××与被告王××于1990年2月10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姜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姜某某,现均随原告姜××生活;二、在孟津县X镇X村X组有一宅院,2008年4月建成,持证人为原告姜××,系夫妻共同财产,内有上房两层,每层三间、临街房一间、厦房一间、门楼一间。另有夫妻共同财产21寸旧彩电一台、永盛牌小三轮摩托车一辆、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

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何确定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三、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及老人分给的三间房子和一间厨房,如何分割;四、有无共同存款x元;五、在自家临街房所开的药店价值多少,如何分割;六、在孟津县X镇X村X组建造的宅院,有无负债,负债多少,宅院及所属房屋如何分割,债务如何分担;七、双方精神损害的有无及赔偿问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做如下评析与认定:

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被告王××虽然在庭审中变更意见,提出同意离婚或不同意离婚的可选择性条件,但其不同意离婚只是以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否满足为基础,并不是以感情的有无为基础,且其在答辩状及反诉状中均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姜××离婚,足以表明其与原告姜××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二、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姜××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提供两个孩子的书面意见,意见均称被告王××不关心其学习和生活,且跟人乱跑,得不到关爱,跟原告姜××生活有保障且能受到良好的教育。被告王××要求抚养其中一个孩子,称自己已做了手术,没有生育能力,两个孩子很可能是被逼迫才写的书面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两个孩子作为未成年人,对生活的认知程度有限,不能对家庭关系的各个方面做出全面的考虑,因此,不能仅凭其书面意见就来确定抚养问题。子女抚养应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三、关于商品房一套及老人所分的三间房子和一间厨房的问题。原告姜××不承认有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就上述财产存在的主张不予采信。

四、关于x元共同存款的有无问题。原告姜××称被告王××平时管理家中钱财,把钱藏在家中,并提供两个孩子及两个到其家中看病的人的书面证言。长子姜某某证言称,2005年11月的一天,其于弟弟姜某某帮原告姜××找身份证,在客厅的柜子缝里找到很多钱,经清点共x元,被告王××知道后以吃药相威胁,二人遂将钱交给了被告王××;2007年9月的一天,其与弟弟姜某某在找衣服时,在被告王××卧室床下的纸箱中发现x元,遂告诉原告姜××,被告王××知道后来争夺,将其咬伤,将原告姜××打伤,用手掐其弟弟的脖子等,为避免意外,将钱交给了被告王××。次子姜某某的证言内容与姜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相同。证人王某甲证言称,2007年9月份的一个星期天,其到原告姜××家看病时,见到一家人在争吵,经询问是为了钱的事,便与其他几个病人一道解劝,说钱不管谁保管都一样,随后把钱交给了被告王××。证人姜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乙证言内容基本相同。原告姜××还提供了一份载有“矿石借巧灵x元王××”、“煤本借巧灵x元王××”、“××给x元卫x王××”字样的便笺,称此为被告王××给郑XX钱款的账页,以证明上述x元在被告王××处。被告王××质证称有藏钱这个事,因为原告姜××不让孩子上学,藏钱是为了让孩子们上学用的,他们翻出来后拿走了,其不认识证人王某甲和姜某,没有给其钱,也没有记便笺。本院认为,原告姜××所提供的证人均没有到庭,无法认定证言的真实性,况两个孩子对如此大额款项进行作证,其内容的真实性与可靠性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及生活认知程度不太相符,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便笺上的内容反映不出被告王××将这些款项给了郑XX,也反映不出有存款x元,况被告王××也否认书写便笺的事实。因此,原告姜××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x元的现实存在。

五、关于药店的价值问题。原告姜××答辩时称药店价值不足x元,后又称价值不足5000元,被告王××称价值三、四万元,但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申请对药店的价值进行评估。因药店的价值实际存在,为便于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本院参考双方的陈述意见对该药店的价值酌定为8000元。

六、关于建造宅院的借款及抵偿问题。原告姜××称向方某借款x元用于建房,因无力还债,已将房产抵押,并提供了2009年3月21日其与方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姜××于2008年3月20日借方振生6.5万元,2008年6月9日借方某6万元,月息1%,应于2008年底付清本息,现已逾期,截止2009年3月20日,本息合计x元,原借条撕毁作废;姜××无力还债,愿以位于聂屯村X组的宅院一所及附属的二层小楼共六间、厦房、临街、门洞各一间抵顶欠款,房产证暂由中证人方四套保管,2009年底前姜××可还款赎房,否则上述财产归方振生所有。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称,钱是经方M介绍借给原告姜××用于建房的,后来原告姜××无力还钱,遂签了上述协议;原告姜××老家的宅院除门面房外,后面都扒了,盖起了两层。被告王××质证称,根本就没有借过钱,其也不同意抵押,也没有协议抵押的事。本院认为,原告姜××与证人方某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存在x元的债务,此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但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建房,则仅有证人方振生的证言。因证人方某与原告姜××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并签订有房产抵押协议,该笔债务的清偿与否及由谁来清偿与证人方某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证人方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姜××将该笔借款用于建房。被告王××否认有借款的事实,原告姜××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该宅院及附属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被告王××不知道以房产抵顶欠款协议的存在,事后也没有予以追认,故原告姜××单方决定将房产抵偿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姜××称被告王××与他人同居,提供有王A、王B、王C、方某、王D等人的书面证言,证人均称曾与原告姜××一起到济源黑加伦饮料厂找被告王××,听门卫及其他工作人员说被告王××与郑XX以夫妻名义在该厂打工,并在三楼共同生活,后一起将被告王××带回。其中王B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姜××到济源黑加伦饮料厂找被告王××时,听门卫说有新安县的一男一女在这里打工不知道叫什么,没有说以夫妻名义在这儿生活,随后在三楼房间找到被告王××,就一起回来了。被告王××质证称,证人证言均为虚假,因和婆婆闹矛盾,遂离家出走到济源黑加伦饮料厂打工,因常受欺负,有一男子对我多有帮助,但我们没有同居,后来原告姜××和王B来将我接回。被告王××称常被原告姜××虐待,提供了张某、党某的书面证言,但证言均系以被告王××的语气书写,内容是见到被告王××有伤及被告王××的婆婆威胁其不能回家等。原告姜××质证称,没有打过被告王××,证言内容不是事实,且是被告王××自己写的。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姜××提供的证人王B虽出庭作证,但其没有明确证明被告王××与他人同居,其他证人也仅是听说被告王××与他人同居;被告王××提供的证人仅是称见到被告王××有伤及听到其受到威胁,没有明确证明被告王××经常受到原告姜××的虐待。上述证据在性质上均属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证人既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言均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姜××与被告王××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因素,由原告姜××抚养长子姜某某、被告王××抚养次子姜某某为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原告姜××与被告王××应依法负担孩子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当地经济条件和农民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1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孟津县X镇X村X组的宅院、附属房产、动产、所开药店等应由原告姜××与被告王××共同分割。原告姜××称共同存款在被告王××处,应予分割,但证据不足,被告王××称尚有共同存款及其它财产应予分割,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二人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姜××要求与被告王××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姜××以被告王××与他人同居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以经常受原告姜××虐待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子姜某某由原告姜××抚养,婚生子姜某某由被告王××抚养。被告王××每月向原告姜××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原告姜××每月向被告王××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2009年10月至12月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0年起该费用每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全部费用;上述费用在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期间内可以抵销。

三、位于孟津县X镇X村X组宅院内的上房的上面一层三间归被告王××所有,宅院内的其余不动产归原告姜××所有,门楼、楼梯、空地等公共区域由双方共用。永盛牌小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姜××所有,21寸旧彩电一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所有。双方在自家临街内所开药店归原告姜××所有,原告姜××折价支付给被告王××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姜××起诉的及被告王××反诉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王某博

代理审判员杨向峰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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