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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0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乡X村塘角组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乡X村毛管冲组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乡X村毛管冲组X号。系被告人胡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熊伟权,长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于2009年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与同伴黄欣、何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途经长沙县X镇X路樊塘地段时,遇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某(系外地来长沙县X乡的务工人员)。黄欣纠集何劲、被告人邓某(另案处理)截住对方,以此前被该三外地人骂了他为由,令对方道歉。期间,黄欣给何劲和被告人邓某每人一根钢管,自己则拿一把砍刀,共同殴打对方。其中黄欣持刀将覃某丁右手砍伤。在逼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某三人道歉后,被告人邓某提出放掉覃某丁,黄欣随即将覃某丁放走。之后黄欣安排何劲和被告人邓某将覃某丙、覃某某转移至一个桥墩边,后覃某丙、覃某某寻隙逃脱。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邓某、胡某甲以及黄欣、王维(另案处理)、何劲在干杉乡街上一网吧上网时又遇覃某丙、覃某某等五人,黄欣欲再次殴打覃某丙等人。随后黄欣安排被告人胡某甲骑摩托车送其回家拿砍刀和钢管,安排何劲、王维看守覃某丙等人,安排邓某在网吧结账。覃某丙等五人发现黄欣后为躲避黄欣,立即从网吧出来朝榔梨方向逃跑。何劲、王维和邓某也随着跟了出来,邓某因脚伤未跟上。黄欣、胡某甲在干杉加油站附近,拦住覃某丙等五人,其中黄欣携带砍刀对覃某丙等五人实施追砍,何劲、王维赶到后也参与殴打被害人,胡某甲因害怕伤及自己,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在打斗过程中,覃某丙被砍伤。经鉴定,覃某丙损伤双手、背部多处刀砍伤,左尺神经断裂、左肱骨内上髁开放性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不完全性)、左肱三头肌断裂、左肘关节囊破裂符合他人持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邓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滋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丙的陈述、证人覃某某、覃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医药费收据以及收条等书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抓获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还查明:1、审理中,被害人覃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同时,被害人覃某丙出具材料表示对被告人邓某、胡某甲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邓某、胡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该项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条、请求对邓某、胡某甲从轻处罚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2、被告人胡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该项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胡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胡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胡某甲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请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胡某甲认罪、悔罪、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某

审判员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王伟坤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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