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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合同纠纷一案,常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陈某某返还常某现金x元并支付利息1134元,以后顺延;2、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曾于2006年11月30日与李×签订协议将其所经营的湛南路第x号体彩销售点转让给李×,因李×已经营着一个销售点,体彩中心不同意其经营,李×要求陈某某退款时,陈某某让其再找一个人经营,李×则找到了常某。在李×的介绍下,2007年2月1日,常某和陈某某签订体彩销售点转让协议一份,陈某某将该体彩销售点转让给常某,常某一次性支付陈某某x元,含1000元租房押金。协议签定后,常某要求陈某某过户,陈某某讲到年底签合同时再过户,到年底,陈某某又称无法过户,让常某以他的名义经营,常某不同意。2008年1月9日,陈某某将该销售点收回。同年1月底,省体彩中心将该销售点收回。原告经营期间,省体彩中心配型销售额度x元,销售了9800元,未上交体彩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第十七条第二项(7)中约定:“合同期间,未经甲方(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书面批准,乙方(陈某某)无权”将销售网点(包括销售设备、代理销售权)出租、转让”。河南省体育彩票销售网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转让代理销售资格,转让销售设备的,扣除履行保证金3000元,收回终端设备,解除代理合同。”常某和陈某某2007年2月1日签订的x号体彩销售点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故系无效协议。陈某某明知销售点不得转让,却仍与原告订转让协议,应承担双方纠纷的主要责任。常某不了解有关规定,盲目签订协议,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陈某某应返还常某所诉转让费的80%,即人民币x元(x×80%)。常某应自担20%的责任,即人民币5040元(x元×20%)。加上陈某某应退还给常某的1000元房租押金,陈某某共应支付常某人民币x元。因常某对导致该体彩销售点转让协议无效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陈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O日内,返还原告常某人民币x元。2、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原告常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至433元。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审理当中查明2006年11月30日与李×鉴订了第x号体彩销售点转让协议,由于李×不能经营找到被上诉人,在李×介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鉴订转让协议,支付x元(含1000元租房押金)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审理过程当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上诉人为其出具收到x元的收款凭证,且上诉人并不承认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转让协议。因此,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同时也能说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格。2、原审法院认定转让为x元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第三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支付的所谓的x元,其中包括设备押金x元,违约金3000元,其余为网点投资补偿款,依据上述约定,原审法院错误的把网点投资补偿计算在转让费当中,很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在起诉书及庭审过程当中均承认售销的9800元彩票款未能支付给体彩中心,由其占用,因此,上诉人认为假设该协议成立的话,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数额为:x元+3000元-9800元-3000(违约金)元=9200元。3、本案的合格当事人应当是证人李×,从李×出庭作证的情况及案件事实来看,李×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彩票点而言是转让的合同关系,且李×承认把x元交付其本人,李×作为一方当事人将第x彩票点未经上诉人的同意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转让费用,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主体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常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于维持。2006年11月30日上诉人之妻黄××与李×签订x号转让协议,后又签订租房协议。2007年2月1日在李×的介绍下双方签订x号转让协议,约定房租、转让费x元(含1000元房租),被上诉人要求过户,上诉人不予配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交钱后并未要求打条,但不交钱不能签订协议,因此付款时真实的。协议中陈某某的名字是其妻子黄××签字,李×可以证明。从三方协议看,2007年2月1日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款项x元,即使没有收款凭证也能证明此款已付。此款是第一次由李×出的x元,后来彩票点转给常某。常某于2007年2月1日将钱交给李×,由李×转给陈某某。常某2007年2月1日把x元交给陈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证人李×出庭作证,陈某了关于x号彩票站分别于2006年11月30日和2007年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详细经过,即通过李×分两次将x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一审中常某未提供转让协议中转让款的收据为由,要求确认其未收到常某转让款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本案的合格当事人是证人李×,从2007年2月1日陈某某和常某所签协议看李×只是担保人,合同的当事人是陈某某和常某,因此陈某某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2月1日陈某某和常某签订的x号体彩销售点转让协议违反了陈某某与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和《河南省体育彩票销售网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该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陈某某、常某均有过错,由于彩票设备已由彩票管理中心收回,陈某某应当返还常某转让协议中的设备押金x元和违约金3000元,因双方都有过错,本院酌定陈某某返还转让协议中网点投资补偿款x元的50%即6500元,上述两项应返还款共计x元。常某经营期间没有上交的9800元销售额应从x元中扣减,扣减后为x元,加上陈某某应退还给常某的1000元房租押金,陈某某共应返还常某人民币x元。陈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转让为x元是错误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常某人民币x元”为: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O日内返还常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常某负担50元,陈某某负担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常某负担50元,陈某某负担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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