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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因(以下简称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商丘运输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柘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柘法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柘城支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车辆豫x、3988(挂)于2006年10月10日在被告柘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三种险种,其一为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5万元,其二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其三为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座×3座,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06年10月12日零时至2007年10月11日24时。2007年4月2日凌晨,原告投保车辆在浙江绍兴市与刘X驾驶的皖x(皖x挂)斯太尔货车相碰撞,致使原告投保车辆冲出路边水泥桥护栏,车头坠入沟中,造成车上人员孟X死亡,驾驶员王X受伤。后王X在浙江省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自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4月7日),花去医疗费5514.85元,由于在外地医院护理等诸多不便,原告于2007年4月7日由商丘市中心医院派出急救车辆将王X从绍兴转入商丘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花去租车费6800元,王X在商丘市中心医院共治疗56天(自2007年4月8日至2007年6月2日),花去医疗费x.26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X的右下肢损伤已达8级伤残,左胸部损伤已达10级伤残”。原告保险车辆完全报废,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原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为x元,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价值为x元,道路设施损失费为2020元,合计人民币为x元。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中心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孟X无责任”。且投保车辆系超载营运。刘X也因涉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经法院调解,死者孟X的家人,伤者王X及本案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得到肇事方的相应赔偿,原告也另行赔偿死者孟X家属x元,但其赔偿款已远远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的最高某额。至于赔偿王X的x元,应根据王X的8级伤残,参照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x元(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0%×20年)、医疗费x.12元(绍兴5514.85元+商丘x.26元-自费药品4625.99元)、转院租车费用68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护理费x元(王X妻子月工资2000元×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62天×10元)、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共计x.12元。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为伤者王X所承保的座位险应得费用x.12元的30%,即x.04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即请求柘城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赔偿金,在该公司收到原告报送的有关理赔材料后,认为肇事车辆已赔付了赔偿金为由而推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同意补偿x元给原告。原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浙江绍兴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已对此事故作了处理和车损评估鉴定,由于原告车辆全部报废,总损失额依法被评定为x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柘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0%车辆损失保险款,即x×30%-x×30%×5%,计款x.3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还应对该事故中原告车辆上的人员死伤各承担的30%保险责任(简称座位险)。由于原告对死者孟X家属所赔偿的款项x元已超出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所规定的最高某额x元。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只能赔偿原告x元的座位险。伤者王X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给予x.12元中30%的赔偿,计款x.04元,该赔偿款未超过座位险x元的最高某额。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实际可得赔偿款应为x.34元。被告抗辩肇事方已给付相应赔偿,而对原告不再赔偿的理由与法相悖,且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理赔款x.34元。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柘城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车实际折旧后价值应为x元,而肇事车主赔付被上诉人车损险x元,已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所以上诉人不应当对该车辆再行赔付;2、由于被上诉方对伤者王X并未进行赔偿,肇事车主已超额对王X进行了赔偿,故上诉人对此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死者孟X的赔偿按照规定应当赔付其x.94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按照保险金额x元赔付,此认定违反合同约定。3、依照《保险法》的规定,除非有书面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而本案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商丘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险及孟X、王X二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x.34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4月2日被上诉人所投保车辆在浙江绍兴市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车辆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认为肇事车主已对该车超过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故原审不应判决对车辆再行赔付。《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有以下两种,一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另一种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达成的合意,合同条款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费,如上诉人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亦与所收取的保费及承保的保额相矛盾。因此,上诉人所称按实际价值进行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对死者孟X、伤者王X的赔偿问题,《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被上诉人根据其赔偿责任已向死者孟X及伤者王X进行了赔偿,原审中显示伤者王X已收到被上诉人赔偿5万元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该款被上诉人已经给付,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合理支出的费用予以承担。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在条款上有争议时,上诉人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因为这些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没有尽到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亦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释明责任,另依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某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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