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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男孩李某X由李某抚养,蒋某某支付抚养费。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俊、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0年7月24日因和解未果终结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农历12月30日,李某与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X。2005年李某将其父李某X名下的豫x号中巴车卖掉,购买一辆车号为豫x的客车,登记在李某名下,继续经营永城至曹庙的客运。2006年11月,李某和蒋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孟X坐落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北X层102.9平方米房屋一套,登记在蒋某某名下,房产证号为永房字第x号。2007年10月,李某以x的价款将豫x号客车卖给郭X,郭X于10月19日交款x元(其中x元存入蒋某某之母母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2008年底,李某和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提交了孟X出具的卖房说明,孟X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该证据内容能反映李某和蒋某某购房的时间、交款地点、交款数额。该房系李某和蒋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虽然登记在蒋某某名下,但应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李某要求分割应予支持。李某称将其父李某X所有的豫x号中巴车卖掉后,购买的豫x号客车是其和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该车系李某和蒋某某同居期间购买,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李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郭X,打入蒋某某之母账户x元,应为共同债权,李某要求分割应予支持。男孩李某X已满三周岁之多,根据民间风俗及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的因素,由李某抚养为宜。李某诉称存款x元及与蒋某某之父共同以x余元购买了一辆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与蒋某某共有的登记在蒋某某名下的永房字第x号房子一套归蒋某某所有,蒋某某给付李某房子分割款x元。存入蒋某某之母母X账户的卖车款x元,李某分割x元,以上合计x元,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男孩李某X由李某抚养;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共同购买人,该房屋应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2、2007年10月15日打入上诉人之母母X卡上的x元系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父母的借款,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权;3、男孩李某X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及母亲母X抚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应由上诉人抚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蒋某某与李某同居生活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蒋某某给付李某x元有无事实依据;2、孩子李某X应由谁抚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是在蒋某某与李某同居生活期间,虽然登记在蒋某某名下,但房屋出卖人孟X出具的卖房过程的说明可以证明房屋系蒋某某和李某共同购买,应属蒋某某和李某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归蒋某某所有并由其支付李某房屋分割款x元并无不当,蒋某某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存入蒋某某之母母X银行账户上x元的问题。由于豫x号客车系在李某与蒋某某同居期间购买,李某又无证据证明系其个人出资或与他人一起出资购买,因此应认定为李某和蒋某某的共同财产,该车卖给郭X所得价款也应属李某与蒋某某的共同财产。卖车所得x元价款中的x元打入了蒋某某之母母X的银行账户,该x元应为李某与蒋某某的共同债权,李某主张分割应予支持。但该债权应由母X偿还李某与蒋某某,在不能确定蒋某某已实现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由蒋某某给付李某x元主体不适格,应由李某和蒋某某另案主张权利。蒋某某上诉称该x元系李某偿还其父母的借款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孩子李某X的抚养问题。李某与蒋某某所生育男孩李某X至李某起诉之时已近四周岁,且在二审庭审中蒋某某认可已经和他人结婚并且已经怀孕的事实,依据风俗习惯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李某X由李某抚养为宜。

综上,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系李某与蒋某某的共同财产并由蒋某某给付李某x元分割款、孩子李某X由李某抚养正确,但判决由蒋某某直接给付李某打入母X银行账户上的x元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男孩李某X由李某抚养;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与蒋某某共有的登记在蒋某某名下的永房字第x号房屋一套归蒋某某所有,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房屋分割款x元。存入蒋某某之母母X账户的卖车款x元,为李某和蒋某某的共同债权,李某和蒋某某各享有x元债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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