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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化、肖某、蔡某丁、吴某毯、吴某己走私、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3-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闽刑终字第39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甲,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乙,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戊,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颜某某,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化、肖某,蔡某丁,吴某毯、吴某己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3)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化、肖某、蔡某丁,吴某毯、吴某己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间,境外毒贩肖某煌(香港籍,原系晋江东石人,)要被告人肖某化寻找船只走私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肖某化与肖某联系、肖某又找到蔡某丁,由蔡某丁联系到蔡某英(又名蔡某,在逃,另案处理),蔡某英提出先由托运方出钱买船,然后在运输毒品费中扣除,经肖某化打电话与肖某煌协商决定后,肖某煌出资人民币42万元由肖某化交给肖某,再由肖某、蔡某丁转交蔡某英购买了一艘铁壳旧渔船作为运输工具。

2001年8月间,肖某煌从境外将走私毒品的运费汇给肖某化。由于所购船只机器出故障,经被告人肖某化与肖某阁联系,肖某通过蔡某丁又联系吴某辉(萘修东干儿子,在逃,),并商定运费为人民币28万元。吴某辉招集被告人吴某毯、吴某癸(在逃),吴某劳又招集其兄被告人吴某己共伺参与。同月下旬,吴某辉在家中用电台指挥被告人吴某毯、吴某己及吴某癸等人驾驶“闽狮渔X号”船到东经123°50′,北纬38°30′的指定海域从一船只接载13.5箱(每箱约15公斤,计约200公斤)的“冰毒”运至东经122°40′4″、北纬14°18′的菲律宾海域,将“冰毒”交给菲律宾毒贩。事后,由被告人肖某化通过肖某阁,再由肖某、蔡某丁付给吴某辉运费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吴某毯分得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吴某己分得人民币8000元。肖某化分得人民币2.5万元,肖某分得人民币2.5万元(其中分给蔡某丁1万元),蔡某丁共分得人民币2万元。

2001年10至11月间,被告人肖某化、肖某,蔡某丁又采用同样的手段,用事先购买的铁壳船,由蔡某英在岸上用电台指挥,由邱于恭(已被日本福冈地方裁判所判刑)等人驾船前往东经123°50′、北纬38°30′朝鲜海域,先后二次从一船上接到“冰毒”50箱(每箱约15公斤,计约750公斤),运至菲律宾海域,将“冰毒”交给菲律宾毒贩。运费由肖某煌汇给肖某化,由境内人员进行分赃。被告人肖某化、肖某各分得人民币5万元。

2001年12月下旬,肖某煌又与被告人肖某化联系出海运输毒品。并将运费汇给肖某化。同年12月28日,肖某化将运费及交接“冰毒”的时间、海域经纬度、联络暗号通过肖某、蔡某丁转告蔡某英。当日由蔡某英用电台指挥邱于恭等7人驾驶渔船到达东经124°、北纬38°30′的指定海域,与一贩毒船只取得联系并接到“冰毒”,后驶往日本海域。2000年元月6日,该船到达东经130°、北纬34°海域等候交货时,被日本警方人赃俱获。从船上搜出“冰毒”(甲基苯丙胺)10箱(150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化家属退出赃款7.5万元;公安机关搜缴现金及物品;肖某化诺基亚手机二部,被告人肖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蔡某丁现金人民币2955元、摩托罗拉手机,泉灵通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吴某己人民币500元,蔡某英安装电台一部,以及闽狮渔X号船一艘。

据以上事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化、肖某、蔡某丁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吴某毯、吴某己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判处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被告人肖某化上诉称,其受境外毒贩肖某煌的指使联系船只、传递信息,原判量刑不当。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肖某化明知是毒品而参与犯罪证据不足;认定肖某化参与四次走私毒品中的前3起的证据不足;肖某化起的是居间介绍的作用,是从犯;肖某化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依据不足。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前3起毒品犯罪证据不足;认定的罪名依据不足;肖某是从犯;要求依法改封。

被告人蔡某丁上诉理由:以为要运一批药,不知是冰毒,是从犯,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罪不准;被告人蔡某丁所起的作用在从犯中居次要作用,其没有参与组织、策某、指挥,认定前3次走私、运输冰毒证据不足,请求给蔡某丁一个改造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吴某毯上诉理由:不知所运载的是毒品,原判量刑不当。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运载的是药还是毒品不能确定;吴某毯处于从犯地位,原判量刑畸重。

被告人吴某己上诉理由:被骗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依据有:

1、日本警方证实根据中国警方提供的情报,派舰、船跟踪监视,于2002年1月6日下午扣押嫌疑船只并抓获邱于恭等人的经过。

2、日本警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抓获邱于恭等7人,扣押中国船籍铁质船,从船上搜到10箱物资,每箱有15包用乙烯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共150公斤,经日本警方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有相应的照片证实。

3、日本警方扣押船上人员记录的五次航行经纬度的记录及密码表的纸条,联系的电话本、蔡某胜(蔡某英)的电话号码、海图等书证,证实邱于恭等人联系运输毒品的海域和联络方法。

4、从被告人蔡某丁身上搜到记录经纬度的纸条二张的提取笔录及纸条。一张记录:130°、34°。119°55′,15°32′。另一张记录南122°40′14″,14°18′9″,北123°50′,38°30′证明交接毒品的经纬度海域。

5、从蔡某共家提取的蔡某英安放使用的电台一部的搜查记录、扣押清单及电台照片证实用于运输毒品的联络工具。

6、证人肖某章(系肖某化之子)证实其先后5次帮他父亲肖某化到蔡某庚钱庄取钱5次计人民币105万元。与证人蔡某庚证实境外(香港)有人以叶水湿(肖某章岳父,已死亡)的名字通过他在香港的帐户汇款人民币105万元给肖某化,款项由肖某章分4-5次领回的证言相符。

7、《出海船舶户口薄》证明闽狮渔X号船主系吴某己,吴某癸为船长、吴某兴为轮机长、吴某返为船员,并有“闽狮渔”X号船的照片在案佐证。

8、证人蔡某辛证言证实约2000年间,吴某毯向他买过一套半球牌电台用于出海,价钱约人民币1万元左右。与吴某毯供述拿到预付款后即取钱买电台的供词相符。

9、同案人邱于恭供述受蔡某英雇佣和指挥,其任船长,与肖某明、黄某、杨某壬等人,根据蔡某英指定的海域和联络暗号参与走私运输毒品已遂3次,共运输毒品60余箱,每箱重15公斤,共900余公斤。同案人杨某壬、肖某明、陈福、邱尽忠、耿立胜、黄某六人供述各自参与驾船走私运输毒品的经过。

10、肖某化供述受原同村的香港人肖某煌委托物色渔船运载冰毒,其同肖某联系,肖某告知运方提出先买船,其告诉肖某煌,谈妥后肖某煌派人送来42万元人民币,其便将这笔钱全部交给肖某购船。根据肖某煌指示的海域方位和联络暗号,转达给肖某,共运输毒品4次,最后一次被日本警方扣留。获取报酬7.5万元。

11、被告人肖某供称其受肖某化委托,—帮他联系出海运输冰毒的船只,其找蔡某丁,再通过蔡某丁联系蔡某英,肖某化交给他人民币42万元买船,其把钱拿给蔡某丁,由蔡某丁拿给蔡某英买了一只铁壳船。根据肖某化转达的海域方位和联络暗号,其又转达给蔡某丁,由蔡某达给蔡某英,蔡某英指挥船长,共参与走私运输毒品四次,共获利6.5万。

12、蔡某丁供称肖某找其帮助联系船只运输台湾人的冰毒,其找蔡某英与肖某阁三人在家里谈,敲定第一趟运费为人民币28万元。但蔡某英说自己没有船只,后肖某拿20万元来说台湾人要用这些钱买一只船运冰毒,其将钱转给蔡某英,其共介绍他人四次到海上运输毒品。有三次是蔡某英的船,另一次是吴某辉的船。四次都是在北朝鲜海域接的货(冰毒),交货有三次在菲律宾海域。最后一次是在日本海域交货。每趟出海前都是由肖某用电话告诉其交接海域的经纬度,然后其再打电话告诉吴某辉,蔡某英。因怕忘了,还记在一张小纸条上,这纸条被公安扣押了。吴某辉、蔡某英分别负责岸上与海上联络。

13、被告人吴某毯供称与吴某辉到蔡某丁家,蔡某丁和肖某在家等,他们说有一批药要从丹东海域运往菲律宾,其说敢运。商定每趟运费28万元人民币,蔡某丁抽2万元介绍费。吴某辉负责与蔡某丁联系,其主要是负责从丹东海域接货(冰毒)送货到菲律宾海域。运载冰毒的船是闽狮渔X号,船主是吴某癸。接货是东经123°50′、北纬38°30′丹东海域。送货是东经122°40′14″、北纬14°18′,菲律宾海域。其和吴某辉、吴某癸、蔡某丁、肖某五个人事先都知道此次他们出海运载的是冰毒,不然运费也不会那么高,参与这次走私毒品的还有吴某己及二个外地人。接货的暗号是,其将事先预定的一张面值一元的人民币交给对方船上的人。对方船上就交给14箱(其冲1箱只有半箱)的冰毒,他们将这14箱冰毒放在船仓底,因遇台凤,将船开回石狮市祥芝加油。后将船开到菲律宾海域。对方船上的人给一张面值一百元的美金,其将货交给对方。运输的14箱(13箱半)冰毒的重量约350公斤。运载冰毒所用的闽狮渔X号,船主是吴某癸要出海运载冰毒时,花了人民币9000元向蔡某辛购买了一台半球牌电台,放在吴某辉家中做联络用。其共赚了4.5万元。

14、吴某己供称和其弟吴某癸合股购买一艘渔船,船号闽狮渔2992。参与吴某毯、吴某癸等人一起到123°50′、北纬38°30′海域去运输一批14箱约有350公斤重的“乌烟”(注:闽南话,意为鸦片类毒品)到东经122°40′、北纬14°18′的海域(菲律宾)交给另一艘船上一个讲闽南话的人。这次运完,吴某癸拿给其人民币8000元。

15、公安机关扣押肖某化、肖某、蔡某丁联络毒品用的手机以及肖某化家属退款7.5万、蔡某丁2995元的收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确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化、肖某、蔡某丁、吴某毯、吴某己为牟利,为他人跨国走私实施运输冰毒(甲基安非他明),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肖某化、肖某、蔡某丁积极联系寻找运输人员,交接购船款及运费,传递交接毒品的方位与暗号,多次参与走私,运输毒品活动,从中牟利。上诉人肖某化、肖某、蔡某丁均参与联络走私、运输冰毒作案4次,重量达1000公斤,上诉人肖某化得利7.5万元,肖某获利6.5万元,蔡某丁获利2万元,三上诉人在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上诉人吴某毯、吴某方各参与走私、运输毒品作案一起,重约200公斤。上诉人吴某毯、吴某己明知是毒品而直接参与运载,吴某毯获利4.5万元,吴某己获利0.8万元。各上诉人参与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严惩。上诉人肖某化、肖某、蔡某丁、吴某毯、吴某己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主观上不明知是运输毒品,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化、肖某、蔡某丁,吴某毯和吴某己原均供称明知系运输毒品,其供述之间可相互印证,且客观上由他人提供资金,购买专用船只,使用暗号,秘密运输,并获取高额运费,也应当明知系运输毒品。因此,该诉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肖某化、肖某、蔡某丁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前三次走私、运输毒品的依据不足,经查,三上诉人对先后实施4起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事实始终供认在案,同案人吴某毯、吴某己对参与第一起走私、运输毒品犯罪的供词亦可印证,并有根据上诉人吴某毯、吴某己的供述扣押在案的运输毒品工具渔船一艘,以及蔡某丁记载的运输毒品海域经纬度的纸条一张予以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另上诉人均辩称系从犯一节,本院认为,各上诉人分工配合,积极实施,不宜分主从犯,原判按照各人的罪责予以确定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对被告人肖某化、肖某、蔡某丁的死刑判决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成全

审判员陈建安

审判员赵家玲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颜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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