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X镇X村白竹组X号。2007年3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2007年4月1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邓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邓某和柳某甲、陈某、黄某丙、伍某、黄某乙、柳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县X镇土岭社区的“爱乐阁”歌厅的二楼包厢内,以2005年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系刘某“点的水”(协助了公安机关)为由,采用殴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敲诈勒索刘某人民币5000元。为掩饰敲诈勒索的事实和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黄某丙提出让刘某打一张欠条。当陈某问欠条如何打时,被告人方某在明知这是敲诈勒索的情况下,仍劝陈某要相信黄某丙。刘某被迫按黄某丙的意思写下一张“2008年3月17日在陈某的麻辣涮店子里借到5000
元,2009年3月17日归还”的欠条,并写下了刘某某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欠条给陈某保管。后柳某甲和伍某等人要求刘某当天晚上先付2000元现金,刘某称身上没钱只能去借,被告人方某即伙同柳某甲、陈某、柳某由方某开车押着刘某去借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方某与柳某甲等人还用言语对刘某进行恐吓。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邓某在明知陈某等人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的情况下,仍伙同陈某、黄某乙多次电话威胁、恐吓刘某,逼刘某付钱,但因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被告人邓某于2009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某于2009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人李某、柳某甲、陈某、黄某乙、伍某、黄某丙、柳某丁证言、欠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作案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某、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某。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2007年3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项事实有本院(2007)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项事实有本院(2007)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邓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邓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某,决某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方某、邓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决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已羁押五个月二天,折抵后还应执行二年六个月二十八天,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伟宏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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