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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被告湖南中基教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石峰区风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基教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湖南中基教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架、扣件,租赁价格钢管架为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为每套每天0.0065元,顶托每天每根0.05元,逾期结付租金应按日5‰支付滞纳金,遗失器材应按约定价格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2008年9月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x.6元,被告支付x元后,至今未支付余款x.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648元。由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x.6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6648元,共计x.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中基教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中基教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0日前向原告丁某某支付欠付的租金x.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10.4元,共计x元;

二、原告丁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共计328元,由被告湖南中基教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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