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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王X,河南显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1969年出生。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柘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柘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背法定程序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重审期间,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依据朱某甲、王某某的申请,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5)柘民审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6)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光、王X,被上诉人朱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21日,朱某甲与连云港东盟公司签订租赁装载机协议,将吴某某的装载机一部租赁给连云港东盟公司使用,月租金x元,当日朱某甲给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约定从2001年7月21日给吴某某租车现金每月x元,每月X号到X号付款,如果到期不付钱,由朱某甲负全责,车可停止租用。并口头约定装载机使用期间的相关小费用由吴某某负担,该装载机在连云港东盟公司使用期间,王某某曾代其妻兄朱某甲经营管理该机的使用事宜。2002年4月25日,王某某与吴某某就下欠租赁费在朱某甲的父亲家中进行了算账,在场人有朱某甲的父母、王某某夫妇、吴某某夫妇及部分村民,当日王某某写算账单一份,显示该机共租用四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就下欠款出具欠条一份,同日吴某某给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我与王某某在连云港一切账目算清,二人互不纠缠,另外王某某打欠条一份没付款。2003年9月24日吴某某持内容由自己书写的王某某签名的欠条提起诉讼,要求朱某甲给付租金。本案在审理期间,依被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持有的王某某签名的x元欠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欠条是利用“王某某”三字笔迹,添加“欠条”正文和落款日期笔迹形成的。该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无法对“2004.4.25”的“欠条”上内容自己与“王某某”签字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否同一时间书写作出明确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甲租赁原告吴某某装载机是事实,但原告提交的欠条纸张较小、不完整,边缘有撕掉和粘贴的痕迹,王某某有文化,文字书写水平较高,“欠条”二字及下方的内容却系原告本人所写,又横行书写在纸张的角部,而王某某的签名则是字迹较大,竖行书写在纸张中间,签名及落款时间与欠条内容又不是同一支笔的笔迹,书写布局极不规范,极不符合书写习惯,并且纸张的上部边缘尚存有字迹尾笔,说明纸张上部撕掉部分书写有字迹,该欠条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且该欠条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和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欠条均系伪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请,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35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为“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导致本案判决错误。2、原审偏面采信司法鉴定,导致原审判决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天所打欠条不是“x元”的情况下,法院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x元租金的诉请。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所持欠条系伪造,我们只给上诉人打过一个二万元的欠条,与上诉人结算后撕了,其余未给上诉人出示过任何欠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否真实有效,原审认定欠条不客观、不具有合法性,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请是否错误。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认定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该证据效力的大小,首先应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等几方面来审核。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已进行结算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吴某某主张双方通过结算,被上诉人仍欠其款x元,依据是2002年4月25日署有王某某签名的欠条一份。上诉人所提交该欠条纸张较小,边缘有撕掉和粘贴的痕迹,王某某有文化,文字书写水平亦不低于吴某某,而“欠条”内容及下方的日期却系吴某某本人书写,欠条内容书写在纸张的左方偏上,日期落在纸张右方偏下,而王某某的签名则是字迹较大,竖行书写在欠条内容及日期中间,从王某某的签名显示与欠条上其它内容不是同一支笔的笔迹,并且在纸张的上部边缘尚存有字迹尾笔,说明该欠条所使用纸张上部撕掉部分有书写字迹。为证明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交2002年4月26日朱某庆证明条一份,内容为“由王某臣代朱某甲打x元算账欠条属实,余欠班庄租金没算。证明人朱某庆”,该条大小有一寸左右,书写字迹拥挤,“朱某庆”三字与证明条上其它内容亦不是同支笔书写,证明人朱某庆对该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后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及原审法院委托的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机关对王某臣的欠条鉴定认为:“欠条”上“王某某”三字书写流利自然,为竖向排列,居于“欠条”中心部位,字明显大于正文和落款日期笔迹,笔画较细。“王某某”三字与其它笔迹明显不是同一枝笔书写形成。该“欠条”正文和落款日期笔迹围绕“王某某”三字横向排列,标题和正文居于“王某某”三字左方,落款日期位于“王某某”三字右方,存在避让“王某某”三字的痕迹特征。二份鉴定结论均为该条系伪造。该欠条不符合一般人的通常书写习惯,并且吴某某又不能对这不合常理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该欠条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吴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天所打欠条不是“x元”,法院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从原审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其款并打“欠条”的依据是王某某书写的算账草单一份,该草单只是分段记明了每段应得租金数额和扣除的费用情况,没有算账结果,亦不显示双方之间的其他帐目情况,而吴某某于算账当日给王某某出具一份证明则显示双方在连云港的一切账目全部算清。且从该草单得出数字是“x元”,与吴某某所持“欠条”的“x元”不符。在以往庭审时上诉人认可双方算账前其曾给朱某甲出具过借条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以往庭审陈述内容与其所主张的算账后朱某甲仍欠其租赁费x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吴某某的主张因提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3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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