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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与被告郭某丁、郭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410号

原告郭某甲,男,82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女,45岁。

原告郭某乙,男,49岁。

原告郭某丙,女,54岁。

被告郭某丁,男,45岁。

被告郭某戊,男,42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被告郭某丁、郭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和2009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被告郭某戊、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乔凤雏于2001年9月3日去世,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乔凤雏与原告郭某甲系夫妻,共同拥有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一套,面积120.12平方米,属于她的50%转变为遗产。由于双方就该房产分割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屋所有权判归原告郭某甲所有,由郭某甲向其他人支付应得份额的价款。

二被告辩称:被告父亲郭某甲年事已高,急需子女们照顾,本次诉讼不是原告郭某甲的真实意思,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动产具有不可分割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郭某甲与被继承人的户口本两页及所在单位证明一份,证明郭某甲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乔凤雏已于2001年9月3日去世。

2、原告郭某甲与被继承人乔凤雏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的房产系原告郭某甲与被继承人乔凤雏的私有合法房产,各拥有50%的产权,房产面积为120.12平方米。

3、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三原告均为被继承人遗留房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请求处分被继承人的遗留房产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4、原告郭某乙、郭某丙为被继承人装修新房的记账单三页及部分票据、办理丧事的记账单及部分票据、购买墓地的票据及墓证,证明原告方承担了被继承人18年(1983年—2001年9月)的生活照顾、患病护理、日常劳作90%以上的责任和义务,且承担了被继承人住院治疗、住房装修、四次病危抢救、丧事办理、购墓地安葬等全部的经济费用。

5、原告郭某甲《关于处理你们母亲遗产的意见》,证明原告郭某甲希望在家庭内部协商解决被继承人的遗留房产,并提出按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割的方案,被告方拒绝了这个意见,迫使原告方诉诸法律。

6、被继承人所记账本7页,证明郭某丁从被继承人处拿走巨额现金的事实,并替被告偿还债务的事实。

7、被继承人所记账本5页,证明被告郭某丁否认从家中拿走钱的数额。

8、《关于家庭情况和意见的通报》,证明二被告逃避对乔凤雏应尽责任和义务。

9、《关于筹措资金、防病治病、偿还债务的意见》,证明郭某甲经济状况不好,想让子女筹钱治病,但二被告不予理睬。

10、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评估价值为x元。该评估房屋价值虽然偏高一点,但结论原告可以接受。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4因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属遗产继承纠纷,三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3、对证据5原告郭某甲为本案当事人,他所出具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4、对证据6是原告单方提出的,郭某丁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7系乔凤雏单方行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6、对证据8不予认可,该证据充分证明三原告恶意串通,剥夺二被告的合法继承权。7、对证据9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显示治的是郭某甲的病,与本案诉请无关。8、对评估报告的结果不能认可,理由为评估机构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没有参加2009年的年检,不参加年检不得从事评估,即便有评估行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评估内容不真实,涉案标的房屋按市场价评估为每平方米7000到8000元。在同一栋楼里一户人家面积为120.12平方米,在2008年8月出售价格为x元,均价为6243.76元。因此现在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明显不公平。如果按x元确定房屋价值,被告郭某戊同意按该价款买过来,允许郭某甲一直居住到去世。

被告郭某丁提交的证据有:1、乔凤雏生前写的备忘录五页,证明本案原告郭某甲在乔凤雏去世前,有霸占房屋的事实(时间为1984年)。2、乔凤雏遗嘱一份(2001年5月12日下午3:40立遗嘱地点为优胜北路X号院西平房X号),证明乔凤雏生前由于和郭某甲不和,将本案争议房产由二被告继承。

针对被告郭某丁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予认可,备忘录中不显示时间,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2遗嘱中不显示时间,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希望法庭进行核实,二见证人与二被告有经济往来,对真实性不认可。

针对被告郭某丁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某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郭某戊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为原告郭某甲与妻子乔凤雏共同所有。郭某甲夫妇共有四个子女即原告郭某乙、郭某丙、被告郭某戊、郭某丁。乔凤雏于2001年9月3日去世。由于原、被告协商分割该房产未果,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丁提交的乔凤雏的遗嘱,内容不是乔凤雏本人所写,立遗嘱人的签字也非乔凤雏本人所签,且上面也没有乔凤雏的手印,三原告当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进行。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为原告郭某甲与妻子乔凤雏共同所有,双方份额各为50%。乔凤雏去世后,其所有的该房屋的一半即50%转变为遗产,由原、被告五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各继承该一半房产的五分之一。该房屋价值x元,其50%作为遗产价值为x.5元,五个继承人均分,每人应得x.3元。鉴于房屋分割后会影响其整体使用功能,故该房屋归原告郭某甲所有较妥,由郭某甲分别支付原告郭某乙、郭某丙、被告郭某戊、郭某丁人民币各x.3元。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次诉讼不是原告郭某甲的真实意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郭某甲所有。

二、原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乙、郭某丙和被告郭某丁、郭某戊各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8000元,三原告与二被告各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艳

审判员赵为民

审判员王艳梅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徐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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