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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株洲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30日被告周某某向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下岗失业小额贷款x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由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某某用自己的房产(房产证号:x)向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从保证人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划了此笔借款,截止2008年12月20日止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2499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周某某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2499元;2、判令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株洲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双方就有关事项做了约定;

证据材料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

证据材料3、反担保合同、抵押物作价协议书,证明被告周某某自愿将位于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X栋X房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

证据材料4、划扣证明,证明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在2007年3月30日从原告帐上扣划了原告为被告周某某担保的借款金额2万元;

证据材料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周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05年3月30日,被告周某某与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并约定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3月31日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与借款合同期限相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原告的担保,被告周某某用自己的房产(房产证号:x)向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05年3月30日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对借款分文未付,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07年3月30日从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上扣划了此笔借款,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249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24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当庭申请撤消对被告周某某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担保合同履行了代为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的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周某某未按借款合同按时偿还借款,在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后也未及时将借款偿还给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对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到期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2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2499元(从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按6.3‰月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永奇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瑶

附本案判决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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