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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魏某,张某乙、河南天利经贸有限公司、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又名魏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鹏阁,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天利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原审被告张某乙、河

南天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魏某委托张某甲以天利公司的名义在张庄矿购买原煤x吨,每吨价款为238.5元(其中含装车费3.5元及17%的增值税)。双方约定魏某9000吨,张某甲4000吨,在张村矿开出的购煤票据由张某甲保管,魏某经张某甲提取其所购买的原煤。魏某与张某甲协商后,按约定向张庄矿支付了9000吨的原煤款(每吨含税价238.5元,包括每吨含装车费3.5元),后张某甲亦陆续向魏某交付原煤。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魏某二次以新乡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二份,由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购买魏某原煤,结算方法中约定,可采用供应量达到5000吨时,由魏某出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道路运输发票后一次性结算。后魏某把陆续由张某甲交付的原煤6126.16吨和与在其他地方购买的原煤共计8006.54吨以新乡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了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经魏某与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9月对当年5月的供煤数量进行结算,每吨煤价格为350.36元,其中含运费60元。因张某甲未向魏某出具相应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魏某以新乡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按结算煤款x.47元向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出具了20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款以及运输费用的税款。在魏某将原煤运往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张某甲帮助其组织了大部分运煤的车辆,魏某为此向张某甲支付运输费用x万元。2010年1月,张某甲通过银行向魏某转付了运输费用应缴税款x元。2009年9月26日,魏某与张某乙结算,张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条,魏某委托张某乙、张某甲在张村矿开原煤9000吨,已拉走6126.16吨,下余2873.84吨(238.5元每吨),税票未开,张某乙,2009年9月26日。”,2009年12月31日,张某甲在该欠条上写到“情况属实,张某甲,2009年12月31日。”对此予以认可。现魏某要求张某甲返还下欠原煤2873.84吨价款x.84元,并返还已拉原煤6126.16吨的增值税款及下余2873.84吨原煤应得利润。原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张某甲虽已向魏某交付原煤6126.16吨,但未将该原煤款的相应税款票据交付,致使魏某又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的税款,该税款应由张某甲返还给魏某,其计算方法应当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销售原煤的法定增值税率为17%。本案张某甲已向魏某交付原煤6126.16吨,其原煤的约定价格每吨238.5元(含每吨装车费3.5元),扣除每吨3.5元装车费后,每吨原煤的实际价格为235元,张某甲交付给魏某的原煤吨数乘以每吨含税原煤价格应该为交付原煤的含税煤款,该含税煤款除以1.17应为不含税金净煤款,不含税金净煤款乘以17%的增值税率为应缴纳的税金。即计算方式为:238.5元-3.5元=235元,6126.16吨×235元/吨=x.6元,x.6元÷1.17=x.03元(税务机关通用的计算方法),x.03元×17%=x.57元。按以上计算方法,张某甲应向魏某退还增值税款x.57元。本案魏某委托张某甲购买原煤9000吨由张某甲保管购买原煤的发票的事实,有魏某与张某乙于2009年9月26日经结算确定的张某甲仍下欠魏某原2873.84吨的书面证据所证明,对该结算字据双方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本案张某甲未向魏某交付下余原煤并占有,应承担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张某甲应当返还魏某原煤2873.84吨的煤款,即2873.84吨×238.5元/吨=x.84元。由于张某甲占有2873.84吨原煤未交付魏某,给魏某造成相应的利润损失,对此,张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计算方法为,即魏某将张某甲交付的原煤销售给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吨价为290.36元,扣除魏某在张庄矿所购原煤的吨价235元,再扣除每吨利润部分应缴纳的增值税款后,原告每吨实际损失利润为47.32元。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为:290.36元一235元=55.36元,55.36元÷1.17=47.32元(税务机关通用的计算方法),张某甲占有魏某原煤2873.84吨,给魏某造成利润损失为2873.84吨×47.32元=x.11元。魏某要求张某甲赔2873.84吨原煤的利润损失x.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甲应返还魏某未交付的原煤款x.84元和税款x.57元,并赔偿未交付原煤的利润损x.11元,共计x.52元。另外,魏某要求张某甲赔偿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其再要求张某甲赔偿占有原煤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天利公司和永通公司虽然在本案中与张某甲有一定的经营往来,但天利公司、永通公司与魏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故魏某要求天利公司、永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系张某甲的雇员,依法不承担本案清偿的民事责任。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张某甲在本案庭审中对魏某提起的反诉,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某返还2873.84吨原煤款x.84元;二、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某退还税金x.57元;三、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某损失x.11元;四、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魏某负担2000元,由张某甲负担x元。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魏某已支付上诉人9000吨煤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其只向上诉人支付了8000吨煤款,故上诉人只欠其1873.84吨煤款x.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退被上诉人税金x.57元是错误的,该税金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x.11元也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根本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魏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张某甲9000吨煤款系事实,是经过双方共同结算的,结算过程有录音作证,有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税金x.57元是正确的,该税金上诉人称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这从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税票未开”即可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润损失由新乡恒通公司与南阳普光公司签定的合同能够证明。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乙同意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和意见。

原审被告天利公司、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之子张某乙于2009年9月26日对被上诉人魏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开原煤9000吨,已拉走6126.16吨,下余2873.84吨,对此,张某甲于2009年12月31日在该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足以证明魏某向张某甲支付了9000吨的煤款,因此,张某甲上诉称魏某只向其支付8000吨煤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张某甲上诉称,魏某已拉走的6126.16吨原煤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其已于2009年5、6月份把发票上应抵扣的税金支付给了魏某,并由高军旗对此出庭作证。因为上述张某乙出具的欠条注明有税票未开,且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显然,以上张某甲所称不能成立。事实上,在经营活动中,原煤出售人未开出增值税发票,作为中间环节的经营人事先把原煤所对应的增值税款支付于买受人也有悖于常理。另外,高军旗出庭作证时称,其见到张某甲交给了魏某用报纸包的东西,看起来像钱,有x余万元,带有明显的不确定性,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张某甲上诉称魏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审判决其赔偿魏某损失x.11元错误的问题。经本院查明,魏某购得原煤后是以新乡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的,由二公司之间签定的合同证明,如果魏某能够把张某甲未履行的2873.84吨原煤如期出售给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其将获得利润x.11元。此类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该法律规定,上述魏某的利润损失x.11元应当由张某甲予以赔偿,因此,张某甲称其不应赔偿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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