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29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杨某某的妹妹杨某平与被告陈某某谈恋爱。2007年10月X号,被告陈某某在许昌八一路中原公司小区买房,但钱不够,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把款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有借条。被告买房后,就提出和杨某平退婚。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诿搪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借款,并按每月500元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为2007年10月X号到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借款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妹妹杨某平谈恋爱期间向原告借钱x元用于买房,并于2007年10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陈某某借到杨某萍贰万元整买房用,其三天内与其妹妹杨某平办理结婚手续。如违约将马上还清贰万元整,加利息每月伍佰元整。”。后被告陈某某与杨某平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外出打工后地址不详,所欠原告款一直未还。
另查:原告杨某某与欠条中所载杨某萍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按每月500元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为2007年10月X号到被告还清借款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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