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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丽水市三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993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丽水市三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丽水市三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三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9月间,原告分五次发送水泥85吨给被告,货款计人民币(略)元。双方口头约定,此款于2002年9月底一次性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拒付款项。2002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同月15日前归还,逾期货款利息则按1%计算。2003年1月3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略)元,现尚欠(略)元及利息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

被告丽水市三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某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2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入库清单五份、被告公司登记注册有关材料及公司章程、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丽水分所验资报告、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本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略)元及利息6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理由,视为对原告陈某及提供证据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丽水市三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本息(略)元。

案件受理费48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680元,由被告丽水市三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世强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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