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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强迫卖淫、敲诈勒索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强迫卖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卖淫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甲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在长沙县X镇打工,租住在星沙镇一区X栋X号。孙某(已判刑)系其表兄,与其居住在一起,平时孙某无所事事,经常上网聊天,在网上听说带女孩子卖淫很赚钱,遂产生骗女孩来星沙逼迫其卖淫的念头。

2008年3月,与孙某在潮州打工时相识的戴某某(已判刑)来到星沙,也认同这个“赚钱”的方法,于是二人决定一起骗女孩子来卖淫赚钱。被告人杨某甲也被二人撺掇加入,便不再出去打工了。戴某某还将潘恒军(已判刑)从澧县叫了过来,潘恒军将其女友资娜明(在逃)也带过来了,后来资的朋友孙某星(在逃)也来了,大家一同住在该出租屋内。

一伙人决定逼迫孙某星去卖淫。孙某星不同意。戴某某按照与孙某等人的事先通谋以暴力相威胁,孙某星哀求并保证帮他们骗一个女孩子过来。在孙某星和资娜明的一起欺骗、引诱下,不明真相的被害人孙某(X年X月X日出生)于2008年3月21日下午来到了星沙。

晚饭后,孙某召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一起商量时,戴某某自告奋勇去说服孙某同意去卖淫,孙某交待他,万一她不同意,可以“吓吓她”,也就是说“打孙某”,以此来制服她。于是,戴某某在逼孙某卖淫不从的情况下,对孙某拳打脚踢,并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孙某被逼无奈,分别于2008年3月22日晚、23日晚两次在被告人杨某甲和戴某某的带领下在长沙县X镇二区“和春阁”按摩店卖淫,一伙人共获得赃款80元。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8年3月24日中午,因戴某某再次因孙某不愿卖淫而使用砖头砸伤其头部。因血流不止,孙某等人不得不带孙某前往星沙二区一诊所进行治疗。孙某设法脱离孙某等人的控制,便在治疗的过程中,主动提出让其家人付一笔钱过来。孙某、戴某某、潘恒军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商议后决定让孙某以打坏别人电脑不得不赔偿为由向家人索要5000元钱,并将孙某带至星沙二区新世纪宾馆X房间,进行看守。24日晚,孙某某表哥刘某从孙某某继父莫某某处获悉孙某某遭遇后,便想找到正在星沙的熟人戴某某打听。刘某在网上联系上戴某某并委托戴某某寻找孙某。戴某某假装同意并在随后的电话联系中谎称孙某被一伙人绑架需要5000元赎人。

2008年3月25日早上,戴某某按照约定前去与刘某见面,被接到刘某事先报案的长沙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留在新世纪宾馆看守孙某某孙某、潘恒军、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久等不见戴某某回来,估计出事了,便随即将孙某放走了。孙某、潘恒军随后于2008年3月28日被公安干警抓获。

2008年10月15日晚21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执行清查行动时,对马王堆新桥村新桥家园AX栋“阿伟网吧”进行清查,发现被告人杨某甲形迹可疑,遂带至公安机关进一步盘查,经网上查询确定杨某甲是网上追逃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白某、刘某、莫某某、李某某、黄某、戴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孙某、潘恒军的供述、开房登记、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取证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在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听从安排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听从指挥帮助看守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已经着手实施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杨某青

人民陪审员梁俊杰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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