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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3-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行终字第59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宏福,福建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顺昌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顺昌县公安局法制科科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为福州大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顺昌县水南农机管理总站干部,住(略),系蔡某甲之父。

上诉人廖某诉被上诉人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03)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宏福,被上诉人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顺昌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某某,第三人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蔡某甲于2001年7月13日23时许,驾驶闽(略)号二轮摩托(未戴头盔)由顺昌水南镇X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6线(略)+400M处,因弯道、黑夜等因素,在越过原告违章占道堆放的沙堆时翻车,造成蔡某甲十级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顺昌交警大队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廖某违章占道堆放沙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某以违章堆放沙石料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为由,于2003年7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廖某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于2001年7月13日在国道316线占道堆放沙石料两堆,因其堆放位在弯道处,且事故发生在深夜等客观原因,故原告违章堆放沙石料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顺昌交警大队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顺昌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为二年。被告认为原告在法定的十五日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而丧失了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维持被告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诉人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图制作不客观,数据不真实,具有明显扩大沙堆的意图。按现场图数据(沙堆占道2米,高0.8米,长2.4米)计算,沙堆体积将是5立方米左右,而其实际仅购买1立方米沙石料。2.现场勘查笔录中的数字有三处涂改,且没有附合理说明,显然是人为吻合现场图中的数据,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3.现场照片是事故发生次日上诉人已经使用沙堆后才拍摄的,显见被上诉人绘制的现场图上所标数据就是据此得出。一审法院既已认定现场照片不真实,却未否定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在认证过程中对证据的关联性未予考虑,造成本案事实认定上的重大错误。其所堆放的沙石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

被上诉人顺昌交警大队答辩称:上诉人廖某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违章占道堆放沙石,造成第三人蔡某甲吕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已依法作出上诉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顺昌交警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证明肇事案件的发生及发生时间,报案时间及案件类型;2.第三人蔡某甲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行车方向及未戴头盔的违章事实;3、4.原告廖某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肇事路段的二堆沙石料系原告所有,并且未报公安机关批准,占道堆放,两头未设安全标志;5.证人张慧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肇事路段堆放的沙石料系原告所有;6.证人汤冬金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肇事路段堆放的沙石料系原告所有;7.第三人蔡某甲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蔡某甲属十级伤残;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肇事路段是一个右弯道,原告在弯道处堆放二堆沙石堆,且占道路右行线2M,沙堆上有肇事车经过的轨迹。9.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8相同。10.肇事车车速鉴定书一份,证明该车肇事时的车速。11.交通事故责任车辆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肇事前车况良好。12.肇事路段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路段符合二级公路技术标准。13.蔡某甲驾驶证一份,证明蔡某甲有合格的驾驶技能。14.闽(略)号摩托车总库信息表一份,证明肇事车有经过合法年检。15.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堆放的沙石料占道情况。

被上诉人顺昌交警大队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用以证明其具有的法定职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顺昌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1—7、10—14,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9现场勘查笔录和证据15现场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三证据已形成一个证据链,由于现场照片不属实,必然导致另两个证据的不客观、不充分,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定案证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顺昌交警大队辩称,现场照片为第二天补拍是因为当天已是深夜,冲洗出的照片极其模糊;现场图和勘查笔录均为当天夜间制作,有见证人在场作证,笔录上的改动是由于工作人员分头测量报数时未听清所致。上诉人违章占道堆沙,已经影响了国道上来往车辆的安全行驶,第三人正是路经上诉人堆放的沙石料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确凿充分。

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对被上诉人顺昌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1—7、10—14,因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是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收集,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依法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9、15,本案上诉人廖某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即现场照片确非当天拍摄,已不能准确显示事故发生时的沙堆占道形体和肇事车辆运行轨迹,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成立。证据8、9,现场图上有勘查员、绘图员和见证人的三人签字,且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形式合法,而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8、9不是交警部门当场制作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内容不真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8、9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7月13日23时许,第三人蔡某甲在未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闽(略)号二轮摩托车由顺昌水南镇X镇方向行驶,路经国道316线(略)+400M处,在越过上诉人廖某违章占道堆放的沙堆时翻车,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蔡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顺昌交警大队接警后到达现场,依法制作了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后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某甲驾驶车辆行车时未能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是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廖某违章占道堆放沙石,是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廖某则认为其堆放的沙石料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由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顺昌交警大队在接警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了相应的责任认定,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合法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的认定之第(二)项:“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认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的证明效力是优于其他一般证据的,且本案中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上诉人提出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是不真实的,且现场照片不实就必然导致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证明力存在瑕疵,会造成证据链断裂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廖某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未采取安全防患警示措施,随意在国道转弯处占道堆放沙石料,致原审第三人蔡某甲深夜行车途经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某、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的规定,被上诉人顺昌交警大队根据廖某的违章占道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廖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培春

代理审判员张文硕

代理审判员许祥华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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