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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永州市XX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XX事务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X,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XX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李XX,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永州市XX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了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永州市XX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XX事务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9日,原告接受被告XX公司的委托,五次分别代理XX公司与永州市XX房地产公司拍卖纠纷、刘XX欠款纠纷、刘XX拍卖纠纷的诉讼。被告XX公司尚欠代理费用x元。被告XX事务办为被告XX公司改制财产管理部门。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理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查,2006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9日,原告接受XX公司的委托,并指派律师王XX分别代理了被告XX公司与刘XX欠款纠纷、永州市XX房地产公司纠纷一、二审、刘XX拍卖合同纠纷二审、刘XX欠款纠纷执行案的诉讼。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用共x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x元。被告XX公司已依政策进行了改制,其资产由XX办管理处置。原告多次找被告收取代理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州市XX公司在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元,被告永州市XX管理办公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本案件受理费1231,减半收取615.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650元,共计1265.5元;由被告永州市XX公司、永州市XX办公室负担615.5元,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负担6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恩贵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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