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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第五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物资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第五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某,被告第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生,被告中保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8年8月6日17时50分,被告第五车队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移动公司门口,因该车轮胎爆炸使轮胎螺丝断裂飞出,将正在行走的原告致伤。经平煤总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颈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平煤总医院住院至2008年9月1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2429.81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834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55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

被告第五车队辩称,我车队只是车辆的形式车主,不是实质车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建议将车主追加为被告。另外,车辆参加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保新华支公司辩称,司机、车主应追加为被告。本案属意外事故,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某,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追偿。另外,发生事故未报案,属免责事项。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17时50分,李某涛驾驶车主为被告第五车队的豫x重型货车行驶至平顶山市西市场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由于左后轮胎放炮,使轮胎螺丝断裂飞出,将行人原告范某某砸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交警大队2008年9月8日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此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二、经双方协商,公安机关调解达不成协议。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8月6日入住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2008年9月1日出院,花费住院费4150.75元、门诊费1415.5元、护理费1782元、误工费1466.48元(按出院后适当休息20天,x.05元/年×46天=14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协调一致,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x车在被告中保新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9日0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误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第五车队所有的豫x号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轮胎放炮造成螺丝断裂飞出,将行人原告范某某砸伤,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但第五车队疏于对车辆部件的检查维修,造成范某某受伤,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要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保新华支公司对第五车队投保的该肇事车辆,因为由第五车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中保新华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认为应当追加被告的理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赔偿原告范某某住院费4150.75元、门诊费1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785.28元、护理费1728元、交通费50元,共计x.5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原告范某某负担214元,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孙运涛

审判员刘德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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