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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略)民委员会、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村委会)、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全义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1998年我在濮阳县X乡政府任司务长,渠村乡政府欠我伙食费。1998年7月份交公粮时,我和当时任渠村X村支书的张照卿协商,经乡政府和张照卿同意后,我为张照卿写借到乡财所2万元现金的条,由张照卿交乡财所折抵大闵城村应交的公粮款,算是乡政府归还我2万元。2000年4月份张照卿付我6000元,下欠x元。2001年7月15日张照卿为我写借条一张,并让当时任大闵城村长的邹某某和会计鲍振民在借条上签名。此后2002年12月20日鲍振民又在借条上签名认可。2004年11月20日邹某某又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张照卿、鲍振民先后去世,此借款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渠村X村委会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张照卿、鲍振民、邹某某写下的,未加盖我村村委会公章。经查我村全部帐目,没发现有该欠款事项的记载。二、原告所诉欠款纯属个人行为,我村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望法庭依法驳回其诉求。

被告邹某某辩称,2002年原告拿着我村原支书写的借条,多次找我让重新写一张,因我不知内情没有答应.后来原告和鲍振民一起找我换条,我拒绝后,原告便让我和鲍振民在条上签名,我没多考虑迫于情面,就签下自己的名。我认为该借款如果村委会已交公粮使用,理应由村委会承担,如果村委会没使用,应由当时的经手人承担,不应该由我承担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7至1998年原告在濮阳县X乡政府任司务长承包乡伙房期间乡政府欠原告伙食费未付。1998年7月份交公粮时,经原告和当时任渠村X村支书的张照卿、乡政府相关人员协商,原告从乡政府的欠款中扣除x元,用来充抵大闵城村应交给乡政府的x元公粮款,至此三方债权、债务发生转移,被告村委会欠原告x元垫付款。2000年4月份张照卿付原告6000元。2001年7月15日张照卿为原告写借条一张,并由时任大闵城村干部邹某某和会计鲍振民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98年夏粮征购时借款当夏粮征购x元。此后2002年12月20日鲍振民又在借条上签名认可。2004年11月20日时任村支书的邹某某又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张照卿、鲍振民先后去世,此借款一直未还,该笔借款在被告村帐目上没有显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渠村乡财所郭瑞泽的证明,被告村委会提交的理财小组证明及原、被告的有效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渠村乡政府欠原告伙食费,被告村委会应向渠村乡政府交纳公粮款,三方经协商同意后,原告从乡政府的欠款中扣除x元充抵被告村委会应交的等值公粮款。至此三方债权债务发生转移,被告村委会实际上欠原告垫付款x元,该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持有的借条虽未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但有时任被告村支书的张照卿和村干部邹某某、鲍振民三人签名,且借条上也明确显示因夏粮征购借款,故被告村委会应负清偿原告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邹某某在借条上的签名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对该债务不应负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渠村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某某垫付款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渠村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全义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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