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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刚磊石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电业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淇滨民初字第525号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淇滨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莱州市刚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文化中心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鹤壁市电业局。住所地鹤壁市X区淇滨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莱州市刚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磊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公司)、被告鹤壁市电业局(以下简称市电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磊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省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恩、周某某,被告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张长海、刘合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省五建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加工定做花岗岩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定做款于2003年3月12日全部付清,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按合同履行。2003年3月30日,省五建公司给我公司出了对外收款收据一份,付给我公司(略)元,其余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公司石材款(略).66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省五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刚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因市电业局欠我公司部分工程款,经三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我公司给市电业局出具(略).66元的工程款收据,该合同剩余的(略).66元债务由市电业局承担并直接支付,为此,刚磊公司已为我公司出具了(略).66元的收据,我公司与刚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2、与刚磊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是市电业局,原告应当向其主张债权。根据三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债务转移的约定,我公司已向市电业局出具了票面金额为(略).66元的工程款收据,并在票据上注明同意由其支付刚磊公司同等金额的全部剩余石材款,至此,我公司对刚磊公司的合同债务已全部转移至市电业局,市电业局不仅收到该收据,还支付给原告部分石材款,因此可看出,市电业局不仅同意承担该债务,且已实际履行了该债务。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不仅要承担主债务,还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故合同债务转移后,与刚磊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为市电业局,原告应当向其主张债权。

被告市电业局辩称:1、原告起诉我局主体不对,我局与其没有经济关系,不应由我局偿还原告与省五建公司之间的欠款。2、省五建公司的债务并未转移,与我局也未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我局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不应向我局主张权利。

庭审中被告市电业局称:2003年3月30日后,我局向原告支付花岗岩款(略)元,诉讼间我局向原告支付(略)元,二项共计(略)元。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被告明确表示承认:原告刚磊公司与被告省五建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加工定做花岗岩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定做款于2003年3月12日全部付清。截止2003年3月30日,省五建公司应支付刚磊公司石材款为(略).66元,后经双方协商,市电业局先后共支付给刚磊公司石材款共计(略)元,现被告应支付原告石材款金额为(略).66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与省五建公司所签合同的剩余(略).66元债务是否已依法转移。2、省五建公司所欠原告(略).66元石材款应由谁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3年3月30日,省五建公司对外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鹤壁市电业局工程款壹拾贰万元零柒佰壹拾玖元陆角陆分,¥(略).66,收款单位,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电业局综合服务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该收据右上角有该公司秦明宇“同意由鹤壁市电业局代付给莱州市刚磊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签字字样,并加盖有公章。

被告省五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其公司出具的。

被告市电业局对收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债务转移,因收据上面是代付。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其是该项业务的经办人,当时开具这一收据时省五建公司一姓赵某会计和秦经理在场,当时秦经理说市电业局有其公司40多万元质保金,说给刚磊公司转过来,于是自己就拿了收据来了,鹤源酒店的会计付了(略)元,自己当时把省五建公司的发票也开清了。

被告省五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分别于2003年1月18日、2003年3月30给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金额共计(略).66元。被告省五建公司以此证明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

2、省五建公司于2003年3月30日对市电业局出具的对外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略).66元。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

原告刚磊公司对以上1-2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电业局对以上1-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债务转移。

被告市电业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2004年2月26日,鹤壁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鹤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对省五建公司承建的其单位的综合楼工程裂缝等问题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附有照片三十张,现场记录一份共一页,在场人员:申海、赵某、窦百文,公证员为牛朝霞、王某芳。

2、省五建公司《关于鹤壁电业局综合楼工程维修事宜》传真件一份。

被告市电业局以以上1-2份证据证明省五建公司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其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

3、市电业局与省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被告市电业局以此证明省五建公司向其出具代付款收据的时间在保修期内,其单位不应向原告支付保修金。

4、省五建公司对外收款收据、交工验收证书及竣工报告各一份。被告市电业局以此证明该工程于2002年8月22日竣工,按法律规定,保修期为2年,2003年3月30日在质保期内,其单位有抗辩权,不需要支付保修金。

被告省五建公司对以上1-4份证据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这只是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省五建公司提供的1-2份证据,系书证,其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经原、被告三方协商,由市电业局代省五建公司付款(略).66元给刚磊公司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市电业局提供的1-4份证据,均为省五建公司承建的市电业局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有效证据,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刚磊公司与被告省五建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加工定做花岗岩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定做款于2003年3月12日全部付清,截止2003年3月30日,省五建公司应支付刚磊公司石材款(略).66元,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省五建公司称市电业局有其部分质保金,并于2003年3月30日向市电业局出具收据一份,同意由市电业局代付给原告刚磊公司石材款(略).66元,原告刚磊公司持此收据到市电业局要款,市电业局收到该收据后付款(略)元。2004年1月8日,原告以二被告拒付其石材款(略).66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欠款(略).66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诉讼中,市电业局又支付给原告刚磊公司(略)元。后以被告省五建公司承建的其综合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款项(略).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省五建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省五建公司出具同意由市电业局代付刚磊公司(略).66元石材款的收据和庭审中原告称省五建公司出具该收据时,仅有省五建公司的在场,这二者仅能说明关于省五建公司所欠原告(略).66元石材款由市电业局代付达成了一致意向,而市电业局收到该收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也只能说明市电业局同意了这一代付行为,并不能证明该债务已发生转移。若是债务转移,则市电业局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和新的债务人,也应当由原告刚磊公司与被告市电业局持有效凭证进行结算,而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所持的有效证据均为省五建公司对市电业局出具的,这也恰恰说明了省五建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并未消除,其对原告的债务并未依法发生转移。这符合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规定。故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刚磊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略).6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转付清。

二、驳回原告莱州市刚磊石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平

审判员娄成明

审判员李敏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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