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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社与平顶山市环城宾馆、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社,住所地本市X路X路邮电所西侧。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被告平顶山市环城宾馆,住所地本市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X村。

负责人孟某某,主任。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平顶山市环城宾馆(以下简称环城宾馆)、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晓玉,被告环城宾馆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鹰公司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6日,我社与被告环城宾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环城宾馆发放贷款95万元,月利率8.55‰。期限一年,被告金鹰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后借款又展期至2008年3月16日。被告环城宾馆于2006年5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结息至2007年1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金鹰公司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环城宾馆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x元(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x元,顺延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2、其他被告对环城宾馆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环城宾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我单位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金鹰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被告环城宾馆与原告农信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信社向环城宾馆发放贷款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07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5‰;环城宾馆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罚3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金鹰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金鹰公司为环城宾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环城宾馆发放了贷款,2006年5月16日环城宾馆偿还借款x元,后又结息至2007年7月1日。2009年3月2日,被告环城宾馆与金鹰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加盖了其单位的印章,原告与被告环城宾馆和金鹰公司一致同意环城宾馆于2009年3月1日把借款本金全部结清。截至2009年3月31日,环城宾馆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x元未偿还,金鹰公司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7年4月16日更名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同日原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信用合作社也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信社与二被告环城宾馆和金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农信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环城宾馆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金鹰公司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农信社要求被告环城宾馆清偿借款本息及金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村委会与本案有任何关系,故其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环城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社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顺延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环城宾馆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社对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环城宾馆与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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