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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首地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1088号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地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地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旷、李某,被告恒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二松、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公司诉称:恒瑞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旺座商务中心68套公寓、地下X层至地上X层的商业用房及设备用房、地下X层至地下X层的地下车库、第X层(自然楼层)房屋系热力公司集中供暖。恒瑞公司用热面积为5万平方米,供暖费为24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恒瑞公司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当年采暖季的供暖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热力公司,热力公司已按时向恒瑞公司供暖,但恒瑞公司未交纳2007年度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240万元。现热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恒瑞公司给付供暖费240万元及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至供暖费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热力公司所诉主体有误。热力公司与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公司)签订过供暖协议,该供暖协议尚未解除,因此热力公司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向天亚公司主张供暖费;恒瑞公司不是供暖服务的实际受益人,恒瑞公司通过拍卖程序买受了旺座商务中心部分房产,仅自2008年11月20日起控制了设备层,自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1月初控制了31套公寓,其余大部分房屋被他人占用、出租,且未经过恒瑞公司允许,恒瑞公司尚未能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登记,天亚公司仍是房屋产权人;热力公司计算的供热面积有误,根据恒瑞公司的核查,地下2、3、X层没有供暖,拍卖面积中包含了其他业主应该分摊的公摊面积,热力公司应根据其与天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确定供热面积,而不应根据法院裁定的建筑面积确定供热面积。综上,恒瑞公司不同意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7日,热力公司(供热方)与天亚公司(用热方)就旺座商务中心的供暖问题签订收费编号为D-X号的供用热合同,约定总供热面积为x平方米,热力站名称为旺座商务中心,热力站管理单位属建外代管,供热方与用热方热力设施的维护管理权限范围按其产权归属和便于双方维护管理、确保安全、正常供热的原则划分,双方确定的供热建筑面积、用热类别、用热性质发生变动时,双方应及时修改本合同,修改后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07年8月,恒瑞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旺座商务中心的部分房产,但至今未能就上述房产办理产权登记。热力公司与天亚公司未就2003年10月27日订立的供用热合同所约定的供热建筑面积进行修改,亦未解除上述供用热合同。

2007年10月26日,天亚公司作为原产权人、北京万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恒瑞公司作为买受人共同签署旺座商务中心部分房地产拍卖标的移交单,确认拍卖标的“旺座商务中心地下X层至地上X层的商业用房及设备用房;地下X层至地下X层地下车库;68套公寓;游泳池;X层除游泳池外的其他部分(包括西餐厅、酒吧、商务中心、健身俱乐部等)房地产现状,总建筑面积x.99平方米”,标的移交情况共分5部分:1、旺座商务中心地下X层至地上X层的商业用房及设备用房(建筑面积x.14平方米);2、旺座商务中心地下X层至地下X层地下车库(建筑面积x.2平方米);3、游泳池(图测建筑面积432平方米);4、X层除游泳池外的其他部分(包括西餐厅、酒吧、商务中心、健身俱乐部等,图测建筑面积2095.84平方米);5、68套公寓(建筑面积x.81平方米),其中一部分公寓标注有“钥匙1把”和“出租”,一部分公寓未标注有“钥匙”和“出租”。该移交清单上备注:1、买受人已付清拍卖成交全款,请原产权人、物业公司协助办理移交手续,其各方所预收标的物租金自移交次日转归买受人所有,标的物在法院查封后出租的房产租户由出租人负责清场;2、68套公寓部分中未出租无租赁合同及无钥匙的公寓为万马公司不掌握情况;3、未进入公寓现场。

同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发布公告,内容为:旺座商务中心的68套公寓、地下X层至地上X层的商业用房及设备用房、地下X层至地下X层的地下车库、第X层(自然楼层)已于2007年8月24日拍卖成交。为保护原有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原有租赁事宜与买受人恒瑞公司联系解决。公告中列明0507等68套公寓的具体房号。

2009年3月11日,北京华夏经纬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向恒瑞公司出具旺座商务中心拍卖房产面积的说明,对2007年9月通过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取得的旺座商务中心部分房产初测面积说明如下:地下X层,初测建筑面积为8167.66平方米;地下X层,初测车库建筑面积8181.65平方米,其中含分摊所得331.09平方米;地下X层,初测车库建筑面积7259.66平方米,其中含分摊所得293.78平方米,餐厅建筑面积l47.57平方米,其中含分摊所得5.97平方米,库房建筑面积l90.76平方米,其中含分摊所得7.72平方米;地下X层,初测商业建筑面积5268.94平方米,其中含分摊所得1718.74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2090.72平方米,其中含分摊所得84.61平方米;地上X层,初测商业建筑面积1437.24平方米,其中含分摊所得468.84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211.12平方米,其中含分摊所得面积8.54平方米;地上X层,初测商业建筑面积2945.77平方米,其中含分摊所得960.93平方米(其中含配楼部分建筑面积836.38平方米,含分摊所得272.83平方米);地上X层,初测商业建筑面积2827.95平方米,其中含分摊所得922.49平方米(其中含配楼部分建筑面积836.38平方米,含分摊所得272.83平方米);地上X层,初测配楼部分建筑面积711.76平方米,其中含分摊所得232.18平方米;余下面积已分摊至其他功能区;66套公寓(具体房号见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告,剔除lX号、X号公寓):初测建筑面积x.02平方米,其中含分摊所得2931.12平方米。现热力公司同意以上述拍卖房产面积说明中的“地下X层商业采暖面积338.33平方米,地下X层商业采暖面积7359.66平方米,地上X层商业采暖面积1648.36平方米,地上X层商业采暖面积2945.77平方米,地上X层商业采暖面积2827.95平方米,地上X层采暖面积711.76平方米,66套公寓采暖面积x.02平方米”以及拍卖标的移交单中所记载的“游泳池(图测建筑面积432平方米)、X层除游泳池外的其他部分(包括西餐厅、酒吧、商务中心、健身俱乐部等,图测建筑面积为2095.84平方米)计收供热费,合计为人民币x元(其中商业建筑面积x.07平方米×30元/年.平方米.供暖季×2年度=x元,居民居住建筑面积x.62平方米×24元/年.平方米.供暖季×2年度=x.76元),同意等房产证发放后,双方再根据房产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数字实行多退少补。但恒瑞公司对该部分房产所发生的供热费的缴费主体持有异议。

诉讼中,恒瑞公司提交了1份其向旺座商务中心各相关房屋使用人下发的《关于2007年至2009年度供暖费缴纳事宜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京铁中执字第l5-X号民事裁定书,恒瑞公司于2007年9月取得旺座商务中心地下X层至地上X层的商业及设备用房、地下X层至地下X层的车库、X层及68套公寓(详见旺座商务中心大堂公告)的所有权。据供热单位认为,上述房屋使用人均未向其缴纳2007—2008年度及2008—2009年度的供暖费。恒瑞公司在此提请上述房屋使用人注意:自本通知张贴之日起7日内,请上述房屋使用人携带已缴纳供暖费的票据或相关证明材料与恒瑞公司或供热单位联系供暖费缴纳事宜,否则后果自负。

上述事实,有热力公司提交的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告,恒瑞公司提交的旺座商务中心拍卖房产面积的说明、旺座商务中心部分房地产拍卖标的移交单、关于2007年至2009年度供暖费缴纳事宜的通知、供用热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与天亚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由于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供热建筑面积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修改合同,现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供热面积未作修改,双方亦未解除合同,故天亚公司尚依约负有缴纳相应供暖费的义务。热力公司未与恒瑞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恒瑞公司是供用热合同的缴费主体,故热力公司所诉被告主体有误。热力公司向恒瑞公司主张供暖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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