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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蒲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黄某某,男,56岁。

被告蒲某某,女,53岁。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蒲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波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为原告继承黄某发(已故)遗产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黄某发所有的财产及山林田土全部强占,被告还撬门强占原告从黄某发处接受遗赠的房屋,在房间内居住,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行为,将房屋退还给原告。

被告蒲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扶养黄某发,原告使用房屋或撤走房屋可以,但要补给被告2000元宅基地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4日原告黄某某及妻子张桂芳与黄某发签定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并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遗赠扶养协议约定:1、遗赠人与抚养人一起生活,相互关照,保证做到尊老爱幼,团结和睦,保证不遗弃,不虐待老人;2、抚养人负责遗赠人的生养死葬和负责遗赠人的衣、食、住、行、病痛治疗,负责遗赠人的责任山、田、土的耕、种、管、收;3、遗赠人百年过世后,自愿将属于自己的私有财产全部遗赠给抚养人(包括一扇房屋,三个猪栏,一栋偏房),遗赠人的责任山、田、土、宅基地使用权按国家政策规定,由抚养人耕、种、管、收受益;1999年9月22日被告丈夫黄某森(现已故)与黄某发经扶罗镇人民政府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

黄某森用一分耕地让给黄某发耕种,黄某发自愿将宅基地自己的部分让给黄某森居住,但黄某森必须在黄某发房屋撤除后才能使用宅基地;原告与黄某发签定遗赠扶养协议后,依约履行了对黄某发的赡养义务;2006年黄某发去世,原告为其办理了丧事;被告蒲某某在黄某发去世后,以原告未向其交付宅基地租金为由,强行占有和使用黄某发生前所有并已协议遗赠给原告的房屋。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晃侗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书、遗赠扶养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黄某某与黄某发自愿签定为黄某发养老和办理丧葬等事宜,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承黄某发的财产的事实;

2、调解协议一份,证实黄某森用一分耕地让给黄某发耕种,黄某发自愿将宅基地自己的部分让给黄某森居住,但黄某森必须在黄某发撤房屋后才能使用宅基地的事实;

3、新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实被告蒲某某以原告不肯出宅基地租金为由,占用原告继承黄某发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新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调解,新晃县X乡X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

6、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某发签定遗赠扶养协议,并到公证部门办理了公证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承担了黄某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在黄某发死亡时即取得其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蒲某某强行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原告房屋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抚养黄某发不能取得黄某发遗留的财产,因原告与黄某发签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系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亦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原告不支付宅基地租金的抗辩理由,因其性质系债权纠纷,不属于本案物权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蒲某某侵害了原告黄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行为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蒲某某停止侵占行为,将房屋退还给原告黄某某。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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