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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乾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感情不和,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则由自己抚养孩子,孩子抚养费不需要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9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陈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6月原告独自去宝鸡打工至今。2010年1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3月24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因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再次起诉离婚。另查,婚生女儿陈某近年由被告父母照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结婚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孩子,但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双方关系不和。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并未采取积极有效地措施改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不予采纳。婚生女儿陈某因近年来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被告表示由其抚养女儿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负担,亦未提出具体的请求,故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

三、原告沈某某享有对女儿陈某的探望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乾文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燕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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