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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路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1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何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申请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16日,一审原告路某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没有家庭责任感,生活无法正常维持,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在原告家干活4年多。4年多的了解,双方感情很好,不存在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更是对原告疼爱有加,对家庭责任心强。特别是生育女儿后,更进一步加深了双方的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请求返还彩礼x元、x元房子押金、2000元定亲钱、3500元购买家电款、60斤棉花等。结婚前给原告家40斤猪肉、90斤皮渣、10斤猪杂干,也要求返还。结婚当天给原告娘家人送包袱钱1200元一并要求返还。并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经介绍人赵书枝分两次给原告彩礼x元、棉花60斤。路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未起名),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2005年8月双方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2006年3月29日原告起诉离婚诉至铜冶法庭,法庭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安民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何某甲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2006)安民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路某与何某甲离婚。原告路某于2007年6月13日收到安阳中院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后,于2007年12月13日向铜冶法庭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庭以未超过半年的法定期间裁定驳回原告路某的起诉。另查明,被告辩称结婚前给原告2000元订亲钱、3500元购买家具款、x元房子押金、40斤猪肉、90斤皮渣、10斤猪杂干等,并要求返还,原告对以上钱物均某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提供。另外,关于x元房子押金,被告申请证人何某生、何某福出庭作证,但两个证人均某某证实该款已给付原告的事实。被告主张结婚当天给原告家人1200元送包袱钱,原告认可980元,但不同意返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娘家陪送物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6)安民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安民铜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申请证人赵书枝、何某生、张保福当庭作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多次长期分居,且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未起名)现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小,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不存在法定返还情节,依法不予返还。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娘家陪送物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其它陈述和请求,双方相互否认,均某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路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未起名)由原告路某抚养,被告何某甲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何某甲申请再审称,路某构成重婚,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二人的婚姻使其家庭经济受到了极大的损失,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一审未判决返还彩礼款,违背了婚姻法规定。婚前经媒人手给路某x元现金及定亲钱2000元、买冰箱、手机款3500元等,应该返还。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请求公正判决。被申请人路某辩称,x元彩礼钱和x元现金都用于结婚典礼购买衣服等,对方要求返还钱财没有道理,不同意返还财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何某甲称其婚前给付被申请人路某彩礼等财物使其家庭经济受到了极大损失,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婚前给付的彩礼等财物,本案不存在法定返还情节,依法不应予以返还。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因女儿年龄尚小,应由路某抚养为宜,何某甲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申请再审人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新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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