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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成年。

被告赵某某,女,成年。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在上海打工时认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2007年7月17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于2004年初在上海打工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在浙江省泰顺县个协幼儿园念书。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后被告赵某某独自外出,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2010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补办结婚证;2、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儿子的年龄;3、寿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寿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系职能机构依职权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可作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及儿子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即与原告同居生活,其行为是违法的,达到法定婚龄后,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其婚姻具备法定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间沟通不够,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后因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双方没有接触,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孩子,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周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兴娇

审判员吴生兴

审判员范希耀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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