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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等四人职务侵占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湖南同心实业有限公司保安,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湖南同心实业有限公司叉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胡某甲、陈某某、黄某四人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08年1月,被告人游某、胡某甲合谋盗窃湖南同心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同心公司)的钢板。为方便作案,由被告人游某纠集该公司内部人员里应外合进行盗窃行为。被告人游某与该公司负责北门保卫工作的保安即本案被告人黄某合谋,要黄某到时支开另一名保安并对游某和胡某甲的车辆放行,事后每次分给黄某4000元。黄某应允。后此事被仓库的叉车驾驶员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后,三人又纠集上陈某某一同参与犯罪。四人先后作案多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月20日,被告人游某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某甲和被告人黄某,在被告人黄某的当班时间由被告人胡某甲驾驶其自有的一台轻卡车来到同心公司钢材仓库,从仓库内拖走0.x型钢板重约8250公斤,被告人黄某将车放行,被告人胡某甲将车开出公司后运到事先已联系好的章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梅花油箱厂,以约5400元/吨的价格销赃给章,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分得4000元,余款由被告人游某与胡某甲均分,后两人为拢络陈某某,各拿出1000元给陈某某,并约定被告人陈某某以后亦参与盗窃。后经鉴定,所盗的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3月15日,四被告人以上述同样手段盗得上述同样型号的同重量钢材,亦销赃给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70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4000元,余款由被告人游某与胡某甲均分。后经鉴定,赃款价值人民币x元。

3、2008年4月20日,四被告人以上述同样手段盗得8220公斤1.x型钢材,亦销赃给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70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4000元,余款由被告人游某与胡某甲均分。后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4、2008年6月的一天,四被告人以上述同样手段盗得同样重量的同样型号的钢材。后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5、同一日,四被告人以上述同样手段盗得1.x型钢板8206公斤。后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四人将4、5次盗得的赃物一同以5400元每吨的价格销赃给章某某,共得赃款约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x元,被告人黄某分得8000元,余款由被告人游某与胡某甲均分。

6、2008年8月11日,四被告人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1.x型钢板7310公斤。由被告人胡某甲以5400元每吨的价格销赃给章某某,得款约x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70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4000元,余款由被告人游某与胡某甲均分。后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7、2008年9月9日,四被告人以上述同样手段盗得x型钢板6535公斤。后由被告人胡某甲将赃物以4700元每吨的价格销赃给胡某乙,议定销售款x元,已付x元,欠x元,所得赃款被告人陈某某分得30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3000元,被告人游某与胡某甲各分7000余元。后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胡某乙将未及使用的5480公斤钢板退回同心公司。

8、2008年9月18日,四被告人以上述同样手段盗得上述同样型号的钢板6520公斤。后由被告人胡某甲将赃物以5300元每吨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尚未付款。后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李某某将上述钢板全部退还给同心公司。

综上,被告人游某、胡某甲、黄某均参与盗窃同心公司钢板八次,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七次,价值人民币x元。四人各分得赃款分别为约x元、x元、x元、x元。

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同心公司保卫科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次日13时许,被告人游某、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24日,被告人黄某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家属代为退赔同心公司损失x.76元、被告人胡某甲家属代为退赔x.01元、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退赔x.73元、被告人黄某家属代为退赔x.75元,共计人民币x.25元。同心公司出具材料,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盗的同心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刘洪昭、李某某、胡某乙、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磅称记录、照片、退赔收据、收条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与同心公司的劳动合同、同心公司营业执照、同心公司物品进入管理制度及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胡某甲、黄某、陈某某利用陈某某、黄某的职务便利,将其工作的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无主从之分。

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公司对其调查时主动交待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游某、胡某甲、黄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已得到被盗公司的谅解,对四人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职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芳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高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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