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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X”,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蒲艺文(已判刑)邀约杨斌斌(另案处理)、被告人田某某至新晃县城计划生育局后面竹王大道施工工地偷电缆线,由蒲艺文、田某某放哨,由杨斌斌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将工地上埋设的规格为450/750V铜芯电缆线剪断,田某某与蒲艺文将剪断的100余米铜芯电缆线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口袋内,拿到蒲艺文家,由蒲艺文剥去线皮后销脏;经物价部门鉴定,100米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蒲XX、周XX的证言、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相片、赃物相片、提取笔录、估价鉴定书、(2007)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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