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50岁。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江西省德安县人,198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同居期间,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无端殴打我并至我遍体鳞伤。被迫无赖,我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于199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未能和好。1992年底,我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因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三个儿女,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嫌日子苦便借故与我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1997年到北京打工,期间,原告与一男子有不正当的关系,给我的名誉带来了极坏的影响。1998年春节原告回家没带一分钱,还借故与我争吵、厮打。春节过后,原告再次外出打工,直至起诉离婚时才回家。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一男子长期同居生活,对外以夫妻相称,原告的行为给我及子女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一万元,承担家庭债务一万元。
经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在原告老家打工期间与原告相识订婚,并同居生活,后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原告于X年X月X日生大女儿郑某凤,X年X月X日生二女郑某燕,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宽,后因家庭子女多,经济困难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7年到北京打工,1998年春节原告回家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厮打。春节过后原告带二女儿郑某燕外出打工,十年不归,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199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撤回起诉。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十年之久,双方未尽夫妻之责。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多个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一万元及承担一万元共同债务的请求,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案在法庭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就赔偿和债务承担未能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富玉
审判员夏斌
审判员扶辉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胡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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