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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镇岳塘经济合作社与叶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镇岳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岳塘经合社),住所地:佛山市X村。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又名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伯,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水某经合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该村村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X镇茶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茶一经合社),住所地:佛山市X村。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村长。

上诉人岳塘经合社、叶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叶某是水某经合社的成员,从1993年初就承耕了位于高明区X镇新圩的土名叫“东”的44.14亩水某,这些水某是属于原告岳塘经合社及水某经合社、茶一经合社所有的。叶某承耕后就将其中的41.74亩水某开挖成鱼塘,其中有32.17亩鱼塘及1。5亩水某所占土地是原告所有的,有9。57亩鱼塘所占土地是水某经合社所有的,有0。9亩水某所占土地是茶一经合社所有的(具体位置见《勘查现场四至图》)。被告从1993年初至今一直耕作上述鱼塘及水某,并至2003年止一直缴纳应缴的农业税费。原告曾于1999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后又撤诉。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在讼争的土地上继续耕作。原审另查,在1981年分田落户至1993年期间,原告及附近农村X村民在把耕地转让给别人耕作时,都是只要求耕作者交纳农业税费,而不用另外交纳承包款。原告在1996年进行了土地调整,村民都将承包的土地交回原告再作调整,被告没有将讼争的土地交回原告,并耕作至今,原告另外调整了耕地给原在“东”分有责任田的村民。原审再查,讼争土地附近的鱼塘2004年每亩的承包平均价为250元,而水某2004年每亩的承包平均价为30元。更楼镇财政所没有被告提供的《土地流转清单》的原件及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一特殊主体承包经营,如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从1993年起至今一直将讼争的土地进行耕作,并一直缴纳相关的农业税费,且已达12年之久,按常理,原告是一直知道以上事实的。被告是水某经合社的成员,是一个自然人,而原告岳塘经合社是一个农村集体,因此认定一个自然人侵占一个农村集体的土地长达12年是不合常理的。原告在1996年进行了土地调整,明确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收回原告村集体,但被告没有将讼争的土地交回原告,而在2000年1月20日岳塘经合社、水某经合社、茶一经合社签订了《关于叶某鱼塘占地面积处理协议》,其中载明“水某民叶某于1993年初承耕了位于“东”的水某,并开发成鱼塘,该鱼塘所占田属于岳塘村X村所有…….”,据此可视为原告确认将讼争土地事实上发包给了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按照附近农村的惯例,在1993年的时候土地承包者只需交纳农业税费,而不用另外交纳承包款给发包者。因此,原告以侵占为由请求被告支付侵占期间的承包款,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讼争的土地是原告所有的,原告依法享有对其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因被告不是原告的成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且没有约定承包期限,被告的承包期限应到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定程序,被告若要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被告不是原告的成员,须经原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且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讼争的土地,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是原告的成员,虽然双方一直以来没有约定承包款,只是达成由被告负责交纳农业税费的默契,但因自2004年起国家取消了农业税费,故被告实际上无偿耕作了一年,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应补偿2004年的承包款给原告。被告占有原告土地的面积为33.67亩,其中鱼塘32.17亩,水某1。5亩。因此,补偿款应根据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计算,即8087.5元[250元(2004年鱼塘承包价)×32.17亩+30元(2004年水某承包价)×1.5亩=8087.5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原告的31个村民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发包方是第三人水某经济合作社,故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减去推塘费两万多元,因被告耕作时间至今已有12年,从中已获得一定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被告应在不获得推塘费补偿的情况下归还鱼塘给原告。在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从1993年起至今一直在原告及两第三人的位于“东”的土地进行耕作,第三人茶一经合社因此在另一案对被告提起了诉讼,而另一第三人水某经合社对该土地的处理方式是其自身的权利,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32.17亩鱼塘和1.5亩水某给原告佛山市X镇岳塘经济合作社(鱼塘、水某的具体位置见勘查现场四至图)。二、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补偿款8087.5元给原告佛山市X镇岳塘经济合作社;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佛山市X镇岳塘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35元,鉴定费448元,合共3483元,由被告叶某承担335元,由原告佛山市X镇岳塘经济合作社承担3148元。

宣判后,上诉人岳塘经合社、叶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岳塘经合社上诉称:原审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叶某应补偿占用上诉人岳塘经合社耕地期间的经济损失。1、从原审质证看,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岳塘经合社已放弃了追讨承包款的权利,也并无同意将耕地交叶某无偿耕种,原审显然将应纳农业税费和土地承包款混为一谈。据法律规定,纳税是每个公民法定的义务,收取人为国家,而承包款则是拥有耕地所有权而产生的收益。本案中叶某占用耕地并无取得岳塘经合社同意,故此,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的有偿承包原则,叶某应承担本案诉请的责任。从1996年岳塘经合社提出收回上诉人叶某占用的耕地、1999年向法院提出诉讼等行为可见,上诉人岳塘经合社并未与叶某达成任何无偿承耕或交税费的默契和协议,相反,上诉人岳塘经合社也多次主张过本次的诉请的权利。2、原审据证据1而认定上诉人岳塘经合社确认将讼争土地事实上发包给了叶某,显然也是错误的。事实发包只是一种现状,但是否确认则是岳塘经合社的权利处分的行为表示,原审和叶某并无证据证实岳塘经合社对讼争发包行为在法律上进行追认。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查清事实,判决叶某补偿岳塘经合社经济损失(略)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叶某承担。

叶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多年来均是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身份耕养讼争的鱼塘,此前各方均无异议。1999年,当时的高明市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确认答辩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身份,故作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答辩人没有向上诉人交纳承包款的义务。二、上诉人岳塘经合社称1996年提出过收回其土地根本不是事实。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上诉人岳塘经合社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承包款问题。本案即使是按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是无约定期限的一般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按各方默认的契约义务也只是:耕养鱼塘,不得弃耕,只缴农业税而不用交承包款。故在原合同未依法变更前,按当时各方的约定,答辩人也无向上诉人岳塘经合社缴交承包款的义务。三、上诉人岳塘经合社称对发包约定没有追认不是事实。更楼镇财政所能将讼争土地的各户农民应缴税费从其手中剔出统一划到答辩人的缴纳手册必须征得村、各农户和承耕者的同意。讼争土地的公粮四费一直由答辩人凭册缴纳,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岳塘经合社对土地流转事实的追认。四、上诉人岳塘经合社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诉讼时效也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岳塘经合社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叶某上诉称:一、一审未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案讼争的土地是分属岳塘经合社与两第三人集体所有,三村村民的责任田相互交错,无统一规划。属村民的弃耕田。但由于当时政府不允许农田弃耕,上诉人叶某在征得三村和原各耕户的同意后承包了这四十多亩田并依当时政府号召的政策改挖成鱼塘养鱼,只负该责任田的公粮四费。因此在2000年1月20日三村签订《关于叶某鱼塘占地面积处理协议》之前三村X村的土地位置及面积。该协议实际变更了原三村的责任田分布和面积(上诉人叶某向岳塘经合社村民取田的面积仅27.62亩,现因三村按比例分田基等才有33.67亩),由混乱间杂分布改成同意规律取向,该变更在2004年11月8日才经佛山市X镇建设国土房产管理所确认。而早在1999年1月,高明市人民政府就该鱼塘向上诉人叶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粮四费由上诉人叶某缴纳。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特别是对上诉人叶某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叶某承包的土地是经岳塘经合社村民及各方管理部门同意,由原岳塘经合社村民责任田流转而来。叶某承耕岳塘经合社村民的责任田达十几年,并将这些村民对该责任田的公粮四费从其公粮四费本剔出,统一划并到叶某一人的公粮四费本,这明显说明叶某从岳塘经合社X名村民流转承包土地的事实是得到岳塘经合社的同意,并获得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叶某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这块土地公粮四费缴费证明和《土地流转单》完全可以推证这些事实。2、一审以岳塘经合社X年调整过土地来否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叶某认为,一审并没有证据证明1996年岳塘经合社调整了该31名村民在讼争土地上的责任田,更没有证据证明岳塘经合社要求这31名村民向叶某要回叶某流转承包的土地。在没有法律允许可变更、调整的情况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30年,故从本案证据,应认定这33.67亩土地仍是叶某流转承包31名村民的责任田,30年的承包经营期未满。3、一审不予采信叶某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首先叶某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当时高明市人民政府就改片土地经严格审查后颁发的,该证的真实性岳塘经合社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故一审应予采信。其次,岳塘经合社以证上的名称、面积与讼争的土地名称、面积不符为由而不承认该证的关联性,对此叶某认为岳塘经合社的异议不成立。因为名称的不符其实应以政府出具的材料为准,面积的不对也应以实测为准,虽然有出入,但实际都是指叶某现耕养的这块土地。最后,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被依法撤销或收回,人民法院应确认其合法性。一审不采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却判决上诉人叶某交付实际耕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的承包款也自相矛盾。4、一审将上诉人叶某耕种岳塘经合社的土地关系认定为没有约定承包期限的一般承包关系不妥。因为如果是没有约定承包期限的一般承包关系,根本没有必要将公粮四费从农民的公粮四费本中剔出,统一划给上诉人叶某,而且村或农户可以在上诉人叶某推塘后的第二年主张要回责任田,甚至主张上诉人叶某违约(已将田挖成鱼塘),这样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同时一审该认定与国家长期稳定的农村政策相背。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叶某返还土地。首先,可以确认本案讼争的土地就是上诉人叶某一审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新型物权,有很强的排他性。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是物证的证明更是上诉人叶某据以承包经营土地的合法凭证。最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被依法撤销或收回,上诉人叶某就对讼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2、一审错误适用法律还有:(1)一审依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为上诉人叶某在1993年是违法挖塘。实际在1993年则应适用198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错误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实际是认为上诉人叶某违法挖塘来否认上诉人叶某投入的合法性。(2)错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上诉人叶某应向岳塘经合社支付2004年承包款。原因在于:首先违反双方约定,上诉人叶某一直只交公粮四费作为承包土地的对价,各方并无异议,2004年不用缴公粮四费是因国家政策的免除,上诉人叶某并没有因此违约或不履行义务。其次,上诉人叶某当年承包的是水某,经过其巨大投入才造成现在的鱼塘,也只能依一般水某标准或参照其缴交的公粮四费的平均标准来计算承包金。最后,上诉人叶某以前是挂水某名向国家交的公粮四费,有政府确认,水某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三村的土地是2004年11月8日才经国土部门确认,故即使本案撤销上诉人叶某的承包经营权,岳塘经合社只能诉求2004年11月8日之后的承包租金。(3)一审既已认定上诉人叶某与岳塘经合社的土地承包关系是没有约定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没有约定期限,应给对方一个合理期限履行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岳塘经合社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岳塘经合社承担。

岳塘经合社辩称:1、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叶某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是诉争的土地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实并不是同一块地。2、岳塘经合社主张的土地所有权是其所有,所以岳塘经合社向叶某收回土地和承包款主体适合。3、叶某与原告是不同村的人,所以其取得土地没有依据,对于《土地经营权证》其如何取得,我们不清楚,答辩人要求叶某补交1996年后的承包款是有法律依据的。

原审第三人茶一经合社辩称:对叶某的上诉,我们认为当时的政策土地分田是15年不变,15年后返回集体重新分配调整。对岳塘经合社的上诉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水某经合社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岳塘经合社提交了如下证据:

通知两份,用以证明1998年5月19日与岳塘村发了通知给叶某,要求其缴纳承包款。

叶某认为岳塘经合社的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第三人茶一经合社表示对此事不清楚,水某经合社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叶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抄自区X村各户粮食定购任务数据表一张,用以证明土地流转的事实。

岳塘经合社对叶某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第三人茶一经合社认为不算证据,水某经合社未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茶一经合社、水某经合社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岳塘经合社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叶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数据的出处,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1999年1月1日,原高明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水X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面积为水某40.2亩,该证发包方书写新圩镇X村民委员会,盖“高明市X镇水某经济合作社”公章。在1999年,岳塘经合社、水某经合社、茶一经合社同属茶岳村民委员会。2000年1月20日,岳塘经合社、水某经合社、茶一经合社达成协议,确认叶某于1993年初的承耕的位于“东”的水某土地属岳塘村X村所有面积合共43.33亩,该协议盖有“岳塘经合社”、“水某经合社”“茶一经合社”及“高明市X村民委员会”公章。

本院认为,在2000年1月20日岳塘经合社、水某经合社、茶一经合社就讼争土地达成协议前,讼争土地处于上述三个经合社共同共有的状态。叶某持有的原高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水X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面积为40.2亩、土地名称为塱等,虽与2001年1月20日三经合社确认的43。33亩地名为“东”有出入,但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发包方水某经合社对叶某主张该权书记载的土地即为讼争土地这一主张,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该权证书记载的土地即为讼争土地。1999年,讼争土地处于岳塘经合社、水某经合社、茶一经合社的共同共有状态,叶某系从该土地的共同共有人水某经合社中承包土地并取得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是合法、善意的承包者。现岳塘经合社诉请叶某返还土地、支付承包款对叶某不公平,法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上诉人叶某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岳塘经合社的诉请被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佛山市X镇岳塘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鉴定费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合共6518元,由上诉人岳塘经济合作社承担。上诉人叶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飞凤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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