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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魏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间在温州打工时认识,并于2001年12月同居生活,此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魏某峰,现在浙江省温州市桃园区幼儿园读书。2008年2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寿民结字第x号。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双方于2007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三年之久,故原告曾于2009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魏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间在温州打工时认识,并于2001年12月同居生活,2005年6月29日原告生育儿子魏某峰,现在浙江省温州市桃园区幼儿园读书。此后,双方于2008年2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寿民结字第x号。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故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三年之久。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说,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寿宁县民政局于2009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的婚姻;提供(2009)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寿宁县公安局坑底派出所于2009年2月5日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二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魏某峰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均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同时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庭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均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未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2009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说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而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此外,原告主张婚生儿子魏某峰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承担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可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魏某峰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龚继坚

审判员王晓东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青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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